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郭晋榮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卓月靖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沅諭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得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民國86年6月28日結婚迄今,另案離婚訴訟中)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所購入並登記於原告 一人名下,做為兩造及子女共同之住所。嗣因兩造感情生變 欲離婚,並於111年5月起開始分居,兩造遂協議原告以夫妻 贈與免稅之方式先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 ,預先做離婚前財產分配,原告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卷第41頁),詎料被告 於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後竟反悔不願離婚,為此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為一獨立門戶之建物,內部 亦無獨立可供使用之空間,倘採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系爭建物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變價後被告可分得約2,000萬元,金額足供被告於新竹 地區另行購屋居住,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權利範圍各分配1/2。
㈡、系爭房地位置優越,每坪租金約為1,146元,有591租屋網查 詢資料可憑(卷第47頁),故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49,392元 【計算式:1,146元×43.1坪=49,392元】。而被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944元【計算式:49,392 元×2個月+49,392元×25÷30=139,944元】。㈢、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1/2,從而被告應自
111年7月26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96元【計算式:49,392元÷2=24,696 元】。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7月26日起迄 遷離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96元。⑷第二項、 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不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兩名 子女之現住所,被告婚後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無資力另外購 屋,且兩造之長女於國外完成學業後即會返國居住於系爭建 物,兩造之次女則擬就讀新竹地區之高中,足見被告與兩造 子女均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需求;又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突離家另行 居住於山上小木屋,原告為給被告及兩造子女保障,此非兩 造離婚條件。從而,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非妥適。㈢、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姻共同居住地,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原則 ,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有正當使用權利,原告於Covid-19確 診時亦有回到系爭建物居住,並由被告在旁照料,且本案係 原告單方面不願回到系爭建物居住,被告並無不當得利。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3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各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卷第29-31、41頁),而系爭房 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位在該棟公寓大廈 5樓,總面積142.47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門,若以原物分 配,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僅面積狹小,無法充分利用 ,且將無獨立出入門戶,明顯不宜以原物分配,而系爭建物 之共有部分及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即 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再參以系爭房地位置優越,同一社 區、相近樓層之建物於112年4月實價登錄價格約4,000萬元 (卷第151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兩造可各自 分得約2,000萬元,此金額足供兩造各自在新竹地區買房, 被告及其子女不至於流離失所;甚且,本案判決確定至變價 拍賣系爭房屋尚有一段時間,若被告及子女習慣生活於系爭 房地,尚可利用此段期間籌錢,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已足 保障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被告及子女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共 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 ,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 【附表】「變得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姻生活住所,被 告婚後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照顧兩名子女,原告 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 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 方式,被告則以家務勞動及照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則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給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地號/建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變得價金分配之比例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郭晋榮 163/20000 1/2 卓月靖 163/20000 1/2 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632建號(權利範圍1712/100000)、停車位編號B2-61、B2-62(權利範圍各395/100000)】 郭晋榮 1/2 1/2 卓月靖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