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文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温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温峻弘與訴外人温哲民(下逕稱温哲民)二人係兄弟關 係,渠等係經營温家炸雞為業,温哲民前以其家業需款為由 ,並提出被告與温哲民之戶籍謄本,請求原告將借款匯入被 告設於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峨眉農會 帳戶),原告爰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自聯邦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 被告之峨眉農會帳戶。
(二)現原告因個人有急需爰聯繫被告及温哲民請求返還借款,但 渠等置而不理,原告乃於112年9月14日自台中法院郵局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渠等返還借款,但被告以被告僅出借峨眉 農會帳戶供温哲民收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 理由拒絕,惟被告又將原告匯入之系爭借款領取,是以此論 ,原告給付之目的既自始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亦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 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物證,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系爭借款至原告所有之 峨眉農會帳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私交, 因温哲民信用破產,銀行帳戶遭扣押,名下金融帳號均無法 正常使用,被告便將所有之峨眉農會帳戶提款卡借予温哲民
使用,温哲民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亦將金錢匯入供其繳費或 花用,顯見本件峨眉農會帳戶確實係由温哲民使用,而非被 告。
(二)後被告因拒絕再資助温哲民,温哲民便於112年6月13日前聯 繫原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向被告確認峨眉農會帳號 及戶名,讓原告順利將借款匯入。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匯款 至上開峨眉農會帳戶,温哲民向被告確認後,温哲民即以其 持有之提款卡開始提款,隨後又向被告表示分次提領太麻煩 ,要求被告替其直接將100萬元領出。被告僅依温哲民要求 將100萬元領出,在新竹縣峨眉鄉紅帥檳榔攤交付温哲民, 其餘款項被告則不再過問。
(三)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以温哲民為相對人之一,且113年3月 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一段「前訴外人温哲民以其家業需款 為由…」記載,可知原告實際接觸形成合意之人為温哲民, 被告僅係將所有之峨眉農會帳戶借給温哲民收受借款,並不 因此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兩造間實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象,應為其債 務人即温哲民而非被告,且原告本身並非出於不法原因而為 給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被告並未因此受有 1,455,000元之利益,亦無返還之理。退步言之,綜認被告 因此受有利益,惟原告係為履行與温哲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依温哲民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峨眉農會帳戶,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四)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係温哲民向其借款,不認識被告等語,縱 然温哲民曾出示其與被告之戶口名簿證明温哲民與被告係兄 弟關係,惟實難僅憑兄弟關係即認定被告有與原告形成借貸 合意,亦無法推定被告有授權温哲民替其向原告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峨眉農 會帳戶。
(二)被告與温哲民二人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 峨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 收執單影本、台中法院郵局220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清償前開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之間有無借款合意?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455,000元有無理由?(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款合意,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 前開匯款紀錄為據,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自 陳係訴外人温哲民向其借款,伊不認識被告,借款過程亦無 向被告確認借款乙事,有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另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温哲民信用破產,提供被告峨 眉農會帳戶讓温哲民使用,112年6月12日被告僅提供峨眉農 會帳號及戶名,同年6月13日被告曾提領現金再交付温哲民 ,而不知其餘借款細節等語,與被告與温哲民LINE對話紀錄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曾 匯款至被告峨眉農會帳戶,及被告與温哲民係兄弟等節,即 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達成借貸合意,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說,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二)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 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借款,係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 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1,455,000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温哲民以「擴大兄弟事 業」為由向其借款,其因而將系爭借款匯入温哲民提供之被 告峨眉農會帳戶,足證原告係因温哲民向其借貸之故,而匯 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所謂 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55,00 0元款項,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5,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 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