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傅孟燕
林興富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共3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
前段、後段、西門街4號、西門街12巷6號、南門段二小段6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號)共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傅孟燕、林興富、林士傑、傅文穗、
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
傅志穎、廖政明、傅英哲、林翁碧娥、傅哲廉、潘春美、傅釗宏
、傅大維、傅紫綾、鍾世奕(下合稱被告21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予被告王志遠,原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建物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未出售前兩造共有之狀態,暨被告21人應就系爭
土地、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最終
目的係依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故本
院擇其價額最高之優先購買價金1億4,402萬8,758元作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萬1,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