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72號
SCDV,113,補,67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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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彭瑋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詠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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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