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95號
SCDV,113,補,59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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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邱士珊
邱士玹
被 告 徐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000○000號之鋼構二樓廠房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372,483元【計算式:574,900元+658,600元(聲明第一項)
+120,531元(聲明第二項)+52,000元×11/31(聲明第三項,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1,37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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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