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5號
SCDV,113,聲,7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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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萬勝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 第38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已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新埔鎮、橫 山鄉、芎林鄉土地,新北市五股區土地、苗栗縣造橋鄉、後 龍鎮土地,桃園市楊梅區房地,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執行名義 之債權係負連帶保證債務,且經相對人前聲請拍賣執行主債 務人莊賢海所有之不動產清償完畢,並請求酌減相對人違約 金請求至0元,已據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然聲請人所有房地倘經拍賣, 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其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倘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 制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情,非無理由,故聲 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153,593元,及自民國8 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以本金1,300萬元計算自87年 11月5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應認相對人得以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①本金1,153,593 元。②1,153,593元自89年8月20日起至聲請人於113年5月29 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金 額2,481,929元,③1,153,593元自89年8月20日起至聲請人於 1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止,按年息9.05%之 20%計算之違約金496,386元,④以本金1,300萬元計算,自87 年11月5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 .05%之10%計算之違約金58,019元,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年 息9.05%之20%計算之違約金304,279元,上開金額共合計為4 ,494,206元【計算式:(1,153,593+2,481,929+496,386+58, 019+304,279)=4,494,206】,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查封 及囑託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 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 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 有已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㈡、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 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7 3,737元【計算式:4,494,206元×5%×(4+1/3)≒973,7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97萬4千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 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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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