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0號
SCDV,113,聲,5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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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先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權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 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 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 時,應敘明其理由。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知道案情始末,且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套繪爭議 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2位 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此外系爭事件係經聲 請人撤回而終結,其卷宗保存年限不長,訴訟中對造亦無任 何承諾或保證不再套繪系爭土地,故將來不論任何土地之買 受人、繼受人、其他分別共有人等的任何法律行為關係糾葛 複雜,聲請人希望有安定性之憑據,且系爭事件聲請人所費



時間、精力、金錢不少,最終亦未向被告(即相對人)索取 任何賠償損失,為此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2 月20日共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閱卷、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 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法庭活動內 容均以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陳稱因訴訟中對造並無任何承 諾或保證不再套繪系爭土地乙情,究非具體指摘對造於系爭 事件庭審期間曾為上開承諾,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卻漏未記載 ,或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 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又聲請人泛稱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2位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且 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或渠等將來之繼受人間法律關係複雜, 缺乏安定性之憑據等語,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繼受人既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衡情自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 所為之主張及攻防無涉,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其餘 共有人或其繼受人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參諸前揭規定及裁 判要旨,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㈡其次,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得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系爭事件 歷次庭審之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依卷內筆錄之記載 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如聲請人僅係單純為明瞭開 庭之內容或當事人之相關陳述,藉以回顧系爭事件始末,或 有其他目的而認有保留系爭事件相關事證之必要,其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足 ,當無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交付 歷次即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歷次庭審之錄音內容,除聲請人本人外, 尚有其他當事人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所紀錄、留存 之聲音,屬發言者之聲紋,要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個 人資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聲請人既未釋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進而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性,且衡情聲請人如依閱卷方式取得法庭活動暨所 製作之筆錄內容,亦可滿足聲請人前開陳述所欲達成之目的



,則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依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釋明有 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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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