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文質
被 上訴人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錢韻妮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7日邀同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20萬元,合計28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0萬元
=28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仍未
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僅5萬元之該紙借據上簽名為伊所簽,其餘2紙
借據非伊所簽,系爭借款均為被上訴人與錢韻妮接洽,錢韻
妮表示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錢韻妮於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18日、109
年2月7日,分別向其借款5萬元、3萬元、20萬元,合計28萬
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錢韻妮等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本票及借據3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0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屆
期未受清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系
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3紙借據為證(本
院司促卷第10頁,下稱系爭3紙借據),上訴人則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自認:我是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並自認有關「錢韻妮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借款5萬元、3萬元、2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上開28萬元,均
已如數交付錢韻妮」等節屬實(原審卷第48頁),顯見上訴
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自
認,自應受拘束。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系爭3紙借據之簽名非其所簽,
然上訴人先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不是我親自簽名云云(二
審卷第53頁),嗣改稱:有1張是我簽的,後面有2張確實不
是我簽的云云(二審卷第54頁),前後陳述不一,不足證明
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可認定。
㈡系爭借款未經清償:
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錢韻
妮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錢韻妮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對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我們有清償,但無證
據;我沒有提供證據;我手上沒有證據等語(一審卷第49頁
,二審卷第38頁),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明之,自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系爭借款未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