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273號
SCDV,113,竹簡,27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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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周廷檀
被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設籍居住在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000年0月間代表本住戶,依法依規報名參加系爭社區第 18屆管委會一般委員換屆選舉。惟被告以非法手段阻礙原告 參加選舉。原告書面函請被告即時更正,重新核准原告依法 依規參加一般委員換屆選舉未果,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基於 時光無法逆轉,損失參選機會同時影響個人聲譽形相,因此 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社區住戶及無居住事實,因此否准原告 之參選資格等語。然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於112年3月9日 參選資格審查時,並無主張原告的戶籍及居住的不合事項。 且原告出生、成長並居住武陵里至今已超過70多年。原告原 設籍並居住在新竹市○○○○路00號4樓(為第二村無電梯的樓梯 房),考慮到年事漸高,徒步上下樓梯將愈顯吃力,因此家 中集資購買同為武陵里新竹市○○路00巷00號9樓的電梯房屋 即系爭社區內之房屋,以維持正常的生活機能,免受徒步上 下樓梯之勞累。新舊兩處房屋距離約200公尺左右,相當靠 近。新購之電梯房屋於111年6月6日完成過戶貸款及交屋, 原告並於111年9月19日遷入戶籍。因此,被告所陳非事實。 ㈢又原告周廷檀,曾於107年2月1日至民111年6月27日止,承租 系爭社區活動中心内一間小會議室,期間因有一位管理委員



欲競爭租用該會議室以及租約過期產生不定期租約事項,經 訴訟判決後,已交還承租會議室給被告。費用結算因被告要 求加計判決書上未列出的被告律師書狀費,因此原告一再請 被告向法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領取款項(含律師書狀費)。 其後第18屆管委會完成換屆選舉投票後,第17屆管委會於11 2年3月23日始向法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並領回所有應獲得 的款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系爭社區地址 新竹市○○路00巷00號9樓,是原告兒子周宗德之住所,周宗 德有結婚,與妻兒共同生活居。原告非本社區住戶,而是第 二村的住戶,即非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更無住居之事實。 因此原告雖具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父(為二親等内 之親屬),且年滿20歲,但無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故在資 格審查時,原告因不具備資格,故於000年0月間報名參加系 爭社區第18居管委會一般委員選舉時,被駁回參選資格。 ㈡由於系爭社區所有委員為無給職,無任何報酬。故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合法規的行為,阻礙原告參選管委會一般委員,致 權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由於原告不符合被告住戶規約所定產 生委員之資格、條件所以被認定不具參選資格,自屬合法之 行為,無違法之侵害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侵權行為即無理由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系爭社區第18屆管委會一般委員換 屆選舉,惟被告否准原告之參選資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 區第17屆112年3月第一次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原告書面函文、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9日系爭社區第17屆112年3月第一次管委 會例行會議中,依規約規定:棟委遴選資格為每戶1人為主 、區權人或配偶、年滿20歲以上二親等內之親人及承租人滿 三年以上之條件,針對原告自薦資格審查,結果為:經在場 委員投票,同意有4票、不同意有7票、沒意見1票,決議不 通過。原因為:與管委會仍有訴訟官司,應以避嫌不宜參與 管委會運作等語,此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19頁)。而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委員會選舉方式 第4款規定,當被列為推薦或自薦候選人時,當屆管理委員 須作資格審查,選舉如由區權人召集舉行,由召集人邀請8 位以上(含8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審查其資格。又系爭 社區規約第20條管委會之職責第1項規定,管委會應遵守法 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據此,被告係依據 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審核原告參選資格,係屬正當實行職權 ,並無違反規定。雖原告主張其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 2項委員資格,惟被告經投票而不同意被告參選之原因係因 兩造有爭訟,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顯非無故否決原告 參選資格,難認有侵權行為。況原告本件縱經被告否准參選 ,亦難認原告有因而聲譽受損,或其人格、社會評價會因而 減損,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本件所 為,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何種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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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