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80號
SCDV,113,竹簡,18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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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周怡
被 告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和訴外人鍾志良應賠 償原告27萬元,一方賠償,另一方在賠償範圍內免責,另假 執行部分依法處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志良對原告佯稱因米樂早午餐及米 樂輕食館原股東即被告要退股,故邀請原告入股,遂於108 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署入股米樂早午餐0.5股9萬元及米樂輕 食館2股18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總投資額27萬元 ,原告當場交付訴外人鍾志良票號BX0000000、票面金額27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依訴外人鍾志良要求,指定 被告為收款人,且已由被告兌現。嗣經友人告知米樂輕食館 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訴外人鍾志良亦音訊全無,經 原告自行至米樂早午餐查訪,始得知訴外人鍾志良實無該店 經營權,原告方知受騙。訴外人鍾志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訴外人鍾志良使用,並將詐騙所 得27萬元全數提領交付予訴外人鍾志良,無論被告是否知情 ,實已屬幫助犯,原告遂再對被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466號偵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騙取之金錢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訴外人鍾志良應賠償原告27萬元,一方賠償,另一方



在賠償範圍內免責。
二、被告則以:整件事情是訴外人鍾志良獨自所為,被告對於詐 騙乙情並不知情。訴外人鍾志良說因為他朋友要給他支票才 可以發員工薪資,但他帳戶當時沒辦法使用,領錢也是訴外 人鍾志良持被告之證件去ATM自行領出,被告完全不清楚原 告所述之入股事宜,也未經手票款。訴外人鍾志良在刑案亦 作證陳述上情,故本件與被告無關。訴外人鍾志良業經鈞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有罪,另外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6466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希望引用該不起 訴之內容及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訴外人鍾志良詐欺,因而開立受款人為被 告之系爭支票,並已被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入股協議書、 支票、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追加被告狀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偵字第6466號偵查卷、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偵查卷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遭訴外人鍾志良詐騙,而開立系爭支票並經兌現 ,而認被告係共同與鍾志良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訴外人鍾志良於該案偵查 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老闆與員工關係,我以詐騙原告入股之 方式騙取錢財,被告不知道,因為我當時跟被告共事2年多 ,跟被告說店裡需要資金周轉,朋友要開支票給我,我沒有 台新銀行帳戶,剛好被告有,就請原告把支票受款人寫被告 ,請被告把支票拿去兌現。原告當時問我這支票開誰的,我



騙原告說被告是別家分店的股東,事實上被告是我員工等語 。而原告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沒有出現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 6背面、1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據 此,足認被告辯稱其對原告遭訴外人鍾志良以入股為由詐取 錢財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而 開立系爭支票並經兌現而受有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鍾志良共 同向原告行使詐術,或明知訴外人鍾志良欲詐騙原告,仍協 助提示系爭支票而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自難認被告對於原 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受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確有詐欺原告,或幫助訴外人鍾志良詐欺原告之故意。再 者,兩造素不相識,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 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鍾志良之 行為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即無 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鍾志良應賠償原告27萬元,一方賠償,另一方在賠償範圍內 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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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