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均霓
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
被 告 陳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 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日,由被告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訴外人賴閎鈞之 友人黃建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中 午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經詐 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 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 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該成員詐 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8萬元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1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