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13年度,204號
SCDV,113,竹小調,20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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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萍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到院,並提出記載明確被告住所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以李萍萍為被告,而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惟經本院查詢後該身分證字號非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原告亦無提供其他具體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 象,是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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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