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105號
SCDV,113,竹小,10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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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莊鎮瑋
謝智軒
被 告 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啟峰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含零件1萬85 00元、工資3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損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 447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 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萬1700元(含零件1萬8500元、工資32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經核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1月2日)已有10個月之使用期間,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萬281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 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6011元(計算式:工資3200元+折舊後 之零件1萬2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萬6011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8500×0.369×10/12=568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1281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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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