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5號
SCDV,113,監宣,4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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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錦清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戴嘉儀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鄭火

鄭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錦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獨居家中,無人協助照料。聲請人於近日 發生混亂脫序、多次跳水池自殺,認知功能障礙、退化、被 害妄想明顯、幻聽、大吼大叫及自言自語等,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認定為情緒起伏大、被 害怪異妄想、衝動控制差、干擾行為、混亂行為及暴力行為 等。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 對人目前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判斷能力及個 人照顧能力退化,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 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 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據聞相對人無配偶,名下 無其他財產,為求其晚年祥和終老,有為之定監護人必要, 而相對人戶籍設於新竹市,而現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故請求裁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就診病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相對 人名下相關財產資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查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三、查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 年4月26日在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C型肝炎及失智症合併行 為障礙。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只知道自己的名字、其餘問題無法回答或答錯,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5月3日家鑑第113038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男) 之父母鄭炳坤、鄭何足妹均已歿,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 姐妹方面僅有關係人鄭火興(長男)及鄭月嬌(長女)等2 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鄭火興現為失智狀態,聲 請人的姊姊鄭月嬌(37年次)年事已高認為均不適合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本身有醫療方面事務需處理,所以 為本件聲請等語;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 人目前住在新中興醫院接受治療,會持續安置在新中興醫院 ,並同意出任監護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 )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參酌上情,本院爰選定新竹市政府 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 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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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