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8號
SCDV,113,監宣,19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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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育華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相 對 人 陳格全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關 係 人 江弦

江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格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陳育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江弦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的父親,與聲請人的母親余 梅妹育有聲請人及已歿妹妹陳育齡,聲請人母親於民國59年 7月18日去世,相對人於64年8月23日再婚之繼母楊畧於71年 4月15日去世,相對人為24年生,已高齡89歲,因101年開始 罹患失智症,有認知上的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為 保障伊權益,自有宣告伊為受監護人之必要,而相對人均是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負責其日常事務,而關係人 江弦汶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就醫與照護事宜,是建請 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江弦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 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5月 9日在相對人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相對人為左三高、心臟人工瓣膜置換手術及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 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姓名、生日、年齡,認得女兒,不 記得午餐內容,也有尿失禁的情況而不自知,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林正修診所113年5月13日家鑑第11305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 歿,其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以及已歿之陳育齡 (次女),關係人江弦汶、江弦宗則為陳育齡之子女,聲請 人並稱:因為相對人身體不好,想要辦理監護宣告以處理其 祖產的土地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弦汶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關係人江弦宗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 係人江弦汶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8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兩造及關係人江弦汶分 別為父女、外祖父與外孫之至親關係,是以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弦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弦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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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