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3號
SCDV,113,監宣,18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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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徐晨恩

相 對 人 徐古秀娥



關 係 人 徐月英

徐致祥

徐美英

徐月琴


徐美玲

徐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古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徐晨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徐月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2月1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徐月英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六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 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 3年5月9日在芊馨園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 ,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 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5月13日家鑑第113049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 光榮已歿,兩人育有7名子女即聲請人(六女)、關係人徐 月英(長女)、徐致祥(長男)、徐美英(次女)、徐月琴 (三女)、徐美玲(四女)、徐美容(五女),聲請人並稱 :要了解相對人名下財產,以處理用以相對人之養護照顧之 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徐月英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 關係人徐致祥徐美英徐月琴徐美玲徐美容等人亦均 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月英徐致祥、徐 美英、徐月琴徐美玲徐美容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兩造及關係人徐月英均為母女至親關係 ,是以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月英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月英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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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