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2號
SCDV,113,監宣,12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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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方勤 住○○市○○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吳黃美華
關 係 人 吳惠超

吳振輝
吳方瑜遷出國外
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吳惠超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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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