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魏紹永
相 對 人 陳國英
關 係 人 張陳香妹
陳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國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紹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張陳香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因小時候之 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陳香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院委由鑑定 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林 建亨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後,致其
智能、語言、與社會適應能力的重度障礙,導致其無法習得 日常生活或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此欠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障礙 為智能障礙與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之損傷所致,造成腦部認 知功能全面持續性之影響且無法回復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4月8日新竹 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75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且相對人坐輪椅到庭,經詢問其姓名,當庭呈現眼 神沒有接觸、無回應之情形(見本院卷113年5月31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父母陳達 常、陳劉緞妹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 方面:相對人(次男),聲請人(三男)、關係人張陳香妹 (三女)、陳宜蓁(四女)等人,另邱陳瑞霞(長女)、陳 國康(長子)、張陳寶玉(次女)等人則均已歿,而聲請人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陳香妹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宜蓁亦表明同意之意,相對人到 庭則就此部分之詢問並無回應之情,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 相對人的財產來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相對人有七、八分 地要處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陳香妹、陳宜蓁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 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 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陳香妹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陳香 妹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