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9號
SCDV,113,監宣,109,202406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傅慧芳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
相 對 人 黃麗華

關 係 人 傅慧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慧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疑心、憂鬱等,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 人傅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或與關係人傅慧珍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需兩個女兒照顧,自認生活可以自理,不 要跟小孩住在一起,不要住安養院,伊有高血壓但沒有失智 症,沒有退化,希望能回家等語。對於法官訊問希望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伊希望由關係人傅慧珍擔任輔助人,她比較細 心,有責任感。
三、關係人傅慧珍:希望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具備依據 相對人身心狀況變化,調整照護環境之能力等語。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五、查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會同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 至芊馨園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知道自己名字、年齡、分證字號、認得女兒,記得兒女數目,會簡單加法及減法, 記錯生日,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 情況(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3月19日家鑑11302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 因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或可稱達欠缺之程度),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依 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 告之聲請,惟經本院提示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聲請 人表示無意見並變更聲明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13年4月16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傅慧芳及關係人傅慧珍為其子女,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傅慧珍到庭



之陳述,認聲請人雖關心相對人之生活安全,惟並未提出明 確照護規劃,而關係人及其家庭對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多所關 懷,且有隨著相對人身心需要,調整照護方式的能力,應能 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至於共同輔助之可行性,考量聲請 人與關係人觀念上之差異及居住各異其地,未免輔助人間意 見齟齬及交通上不便,使相對人無形中承受不利益,又相對 人亦希望由關係人擔任輔助為佳,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七、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