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勇勝(大陸地區人民,
相 對 人 刁秀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3933號 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榮和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3月3 日以(2011)融民初字第3933號判決離婚確定(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民國113年核字第032130號 、第032128號證明參照),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 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份,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 融民初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准與相對人刁秀蘭離婚,且該判
決已於西元2011年8月15日確定生效等情,有民事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 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略以:「 原告與刁秀蘭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對其婚姻 草率的態度應予批評。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起 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刁秀蘭經本院合法 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第39條第1款、《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判決如下:准予 原告與被告刁秀蘭離婚。」等語為由,判准兩造離婚,與我 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相對人刁 秀蘭雖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1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相對人刁秀蘭死亡 前即已生效,並無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