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馨蘋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據此,聲請人即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