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朱江洋
相 對 人 朱宏彬
代 理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朱宏基
朱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朱宏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朱宏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朱勁霖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秀玉(已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死亡)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朱宏彬、朱宏基、朱勁 霖(以下合稱相對人等,分稱其名),渠等皆已成年。聲請 人之住宅造朱宏基變賣後,原隨朱宏基住於汽車旅館,然於 112年10月12日遭朱宏基叫車送至朱宏彬住家前公園,後由 朱宏彬安排居住旅社。因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他 人24小時照顧,又朱宏基、朱勁霖無法將聲請人接回照顧, 朱宏彬亦無法長期負擔旅社費用,遂由新竹市社會處北區社 福中心社工於112年10月27日協助安置於桃園南雅護理之家 ,每月安置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尿布費4,000元,耗 材另計。聲請人現已無法維持生活支出,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子女,其等自應共同分攤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等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護理之家費用,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一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朱宏彬:其之前為支付母親之醫藥費,以名下房地貸 款100萬元,現每月尚須清償房貸,000年0月間更因病住院 而無法工作,無力負擔聲請人請求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等 語置辯。
(二)相對人朱勁霖:其從事旅遊業,之前受疫情影響,工作時有 時無,每月收入只能維持基本開銷,還積欠銀行貸款、卡債 、保險費,實無餘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朱宏 基前將母親黃秀玉名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用於扶養聲請 人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朱宏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係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2項、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 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主張其為相對人朱宏 彬、朱宏基、朱勁霖之父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是相對人等均係成年人,其等為聲請人 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應堪採認。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於112年10月27日 由新竹市社會處協助安置於護理之家,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委託安 置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聲請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40元,名下僅有一筆 總額2,000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聲請人現 由市政府安置,故未能再領取其他補助,亦經新竹市北區社 福中心社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 聲請人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 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已如前述,其等皆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朱宏彬雖抗辯尚須清償房貸且000年0月間因病住院而無法工 作,朱勁霖則抗辯工作受疫情影響,每月收入只能維持基本 開銷,還積欠銀行貸款、卡債、保險費等語,並分別提出存 摺影本、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失業給付認定及再認定單、 信用卡帳單、保險費墊付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 101頁、第13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足徵其等之經濟 能力確實因病或疫情而受影響,惟朱宏彬經適當醫療,業於 113年4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逐漸康復中,而朱勁霖亦因疫 情結束,而於112年8月恢復旅遊業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 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再審酌 朱宏彬111年度所得為504,500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 輛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733,200元;朱宏基111年度所得為 530,240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朱勁霖111年度所得則合計 346,76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此外,朱宏彬、朱勁霖均稱朱宏基前將母親黃秀玉名下 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並未分配予聲請人及其餘兄弟等情,朱 宏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朱宏彬、 朱勁霖所為主張為真實。參以朱宏彬為00年00月00日生、朱 宏基為00年0月0日生、朱勁霖為00年0月0日生,均為壯年, 應均具有謀生能力,自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共同分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又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而聲請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南雅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 及尿布費各為32,000元、3,000元,另有耗材及醫療費用等 情,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南雅護理之家領款收據足參( 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 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及日後醫療支
出等需要,並參酌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等上述之經濟能力 ,及朱宏基以1,050萬元出售母親黃秀玉名下房地(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朱宏彬負擔5,000元、朱宏基負擔12,000元、朱勁 霖負擔3,000元。
(五)受扶養權利人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 束,其過去之受扶養需求已經滿足,而不能再由受扶養義務 人持以向扶養權利人主張,僅在有第三方代墊扶養費用時, 得由該代墊之人基於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 請求。故扶養費之請求,應自聲請人請求時起算,於聲請人 未能證明其請求之時間時,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朱宏彬、朱宏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12月1 7日(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其等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其等扶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2月18日起算;朱勁霖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則為1 12年12月5日,由其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67頁),其扶 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朱宏彬、朱宏基、 朱勁霖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12,000元、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相對人等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 等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