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彥辰
鄭紹甯
相 對 人 鄭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程序費用均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 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劉華湘結婚後,未負起家庭責任 ,而聲請人之母結婚時尚在就學,故聲請人自幼全由外祖父 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拿錢養家,反而屢向聲請人之母以 暴力方式索要金錢,甚至於民國84年間拋妻棄子,對聲請人 未再聞問,致聲請人不但未感受父愛,還飽嚐債權人恐嚇討 債、外祖父母住家面臨法拍等生活壓力。是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 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身體退化, 因無法自理生活,經新竹縣政府協助安置在新埔長照中心; 而其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0,539元之持份土地4筆等情,有相對人之現況照片、 診斷證明書、健保費欠費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 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未負起家庭責任,聲請人自幼全由外 祖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向聲請人之母以暴力方式索要金 錢,並自84年間拋妻棄子、對聲請人未再聞問,致聲請人自 幼不但未感受父愛,還飽嚐生活壓力之情,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劉華湘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71年間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一開始就沒有負起家庭責 任,說要準備考試,結果都去鬼混,沒有照顧小孩,也沒有 賺錢養家;伊當時與爸媽一起做雜貨店,相對人回家就是跟 伊要錢,伊不給就會被打,相對人還曾拿菜刀威脅;雙方很 早就分居,相對人離家後沒有回家看過小孩,106年時,最
小的孩子已成年了,伊才到法院提告離婚等語綦詳,核與聲 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未盡其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甚至對聲請人之母施暴,並逕自離家,多 年對聲請人未予聞問,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母親、外 祖父母扶養照顧,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 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 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