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邦海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9
被 告 劉邦雄
劉邦俊
劉邦淇
劉金蓮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蓮應返還新臺幣3萬元予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兩造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生前 並不識字,擔心其存款遭人盜領,便將其所有新竹縣○○鎮 ○○○號尾數6139、6139-3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由其 子女保管,用以支付其生活、醫療、住院費用。起初係由 被告劉邦雄負責保管及提領其存款,嗣因被告劉金蓮對此 事有意見,被告劉邦雄便將前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劉金 蓮,並告知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交代僅能用以支付其生 活、醫療、住院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若有其他用途,須 經兩造同意方能動用。
(二)詎被告劉金蓮於103年12月26日未經兩造同意,便逕自從 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帳號尾數6139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
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111年3月29日逕自將被繼 承人劉戴玉蘭帳號尾數6139-3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15萬 3,000元予被告劉金蓮之子即訴外人劉誌強(下稱其名)。 此外,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死亡時,農會帳號尾數61 39-3帳戶之存款尚有餘1萬1,571元,然被告劉金蓮竟再次 未經兩造同意,復於112年8月8日逕自從前開農會帳號提 領1萬元,並領取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 ,000元。基上所述,被告劉金蓮逕自提領及轉出之金額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共146萬9,00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爰依 民法第179、184、767、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金蓮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承前所述,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死亡時,其所有帳號 尾數6139-3帳戶存款尚餘1萬1,571元,然遭被告劉金蓮於 112年8月8日逕自提領1萬元,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 112年7月應領之老農津貼7,550元,於其死亡後之112年8 月18日方撥款入帳,故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前開農會帳號之 存款應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9,121元。又本件遺產未經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 之一為分割。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劉金蓮應給付兩造14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⒉兩造就第1項對被告劉金蓮之公同共有債權及兩 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6139-3帳戶之存款9,121元,准 予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金蓮、劉邦淇:
⒈電匯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蓮未經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同意, 便逕自從6139-0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100萬元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生前並未喪失意 識能力,僅因其不想借款予被告劉邦雄,故親自前往關 西鎮農會辦理電匯相關事宜,並將100萬元交由被告劉 金蓮管理,供將來若有何費用須支出,得以前開100萬 元中扣除。
⑵被告劉金蓮自103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按兩造被繼 承人劉戴玉蘭之指示平均每月匯款約3,000元予在監服 刑之被告劉邦俊,共計約30萬9,000元,以及於103年12 月前,由被告劉金蓮購買匯票寄予被告劉邦俊之金額,
共計14萬8,000元,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生前均同意 從前開100萬元中扣除。復兩造父親劉興秀於000年0月 間死亡時,共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 15萬3,000元,不足24萬7,000元,亦從前開100萬元予 以支付。
⑶另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有簽賭六合彩之習慣,被告劉 金蓮曾代其支付賭金約10萬元;而其雖聘有看護照顧, 仍要求被告劉金蓮每月自臺中至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 攜其至醫院就診,該車資與醫療費用約共計17萬元:於 000年0月間,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因需用款項,被告 劉金蓮曾委請劉誌強自華南銀行匯款5萬元至其所有之 帳號尾數6139-3帳戶;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去世前 約有1年期間,曾有住院或出院後沒有外籍看護照料之 情形,僅由未分配過家產之被告劉金蓮,放下手邊工作 照顧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故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 表示願意給付24萬元予被告劉金蓮,以填補被告劉金蓮 無法工作之損失。上開金額均由前開100萬元中扣除, 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過世時已無剩餘任何款項。 ⒉電匯15萬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金蓮未經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同意, 便於111年3月29日逕自從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有之61 39-0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15萬3,000元予劉誌強等情 ,惟兩造父親劉興秀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喪葬費用係由 劉誌強負擔,劉興秀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由兩 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11年2月7日領取,故兩造被繼承 人劉戴玉蘭便以電匯15萬3,000元之方式補貼劉誌強。 ⒊農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告劉金蓮雖領取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農保喪葬津貼 30萬6,000元,惟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喪葬費用共計27萬6 ,000元,均係由被告劉金蓮支出,支付方式為被告劉金蓮 請劉誌強轉帳24萬5,000元及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被告 劉邦淇後,再由被告劉邦淇交付予葬儀社及相關人員。從 而,被告劉金蓮僅須就餘額3萬元部分,歸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納入遺產分配等語。
⒋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邦俊:
⒈因被告劉邦俊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毒品案件,自被告 劉邦俊於100年4月25日移監臺東泰源監獄後,兩造被繼承 人劉戴玉蘭便會請被告劉金蓮向臺東泰源監獄申請電話接 見,並依其指示每月寄2、3千元予被告劉邦俊以購買生活
用品。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02年間便向被告劉邦俊 表示其將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金蓮,並交由被告劉金蓮 處理,用以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以及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 、被告劉邦俊生活所需費用。事經多年,始終如一,想必 前開100萬元早已用盡,難以期待被告劉金蓮能提出所有 支出之明細。
⒉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生前,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辦理關 西農會存款之相關事宜,並無若有何特定用途則須經兩造 同意之約定。兩造之父親劉興秀於111年間死亡後,喪葬 費用共計35萬元均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支付,而 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12年間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 係由被告劉金蓮先代墊支付,被告劉邦俊雖不清楚詳細金 額,然多年來被告劉金蓮照顧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盡心盡力 ,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可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劉邦淇於本院證述:我媽媽過世時,喪葬費用支出 約27萬6,劉金蓮或其兒子將錢匯上來,是我請禮儀師來 辦的,因為我是長子。是我媽媽那條錢拿出來用,100萬 放在那邊,是爸媽的棺材本,是劉金蓮告訴我的。我不知 道我媽媽有一筆農保津貼30萬6,000元,領的時候不知道 ,約我媽媽走的3隔月內才聽說的。兩條比較大條的我知 道,一條是爸爸的喪葬費,一條是媽媽的喪葬費。我沒有 繼續追問她,媽媽花掉的錢很多,都是劉金蓮代墊的。之 前劉金蓮有代墊媽媽的一些費用,所以這個錢就算是補給 她的意思。我每個禮拜回去,媽媽有講最近你妹妹工作放 掉,照顧媽媽,如果不是你妹妹用心照顧,我也活不到這 個時候。媽媽有說代墊費用細節很多,有時候簽六合彩, 有時候樓上漏水搭鐵皮屋,借5萬元,叫金蓮拿去還。我 爸爸的喪葬費用好像37萬多,是土葬的,比較貴,媽媽是 火葬,比較便宜都是劉金蓮付的。應該從那100萬元裡面 扣還給她吧。我爸爸過世時有領一筆農保津貼15萬3,000 元給我媽媽伊母親,存在存簿中。媽媽在世時,有曾經匯 給被告劉金蓮的兒子15萬3,000元,是劉金蓮先出的錢匯 回給她,因為外勞斷層時,是劉金蓮在照顧,坐高鐵、計 程車這些錢都是劉金蓮先代墊的。劉邦俊在服刑時,每個
月需要的零用金是媽媽的錢每個月3,000元叫劉金蓮付的 ,寄給我小弟用,因為他在裡面零用錢不夠,媽媽在世時 ,有提過要匯給劉邦俊的3,000元從100萬元裡面扣。伊爸 媽的喪葬費都是用農保的錢,媽媽有跟我講父親的喪葬費 是農保支付,不夠的錢由姐姐代墊,媽媽再給姐姐,100 萬元早就用完了,媽媽農會的錢都是交由我姐姐處理,沒 有什麼異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6頁)在卷。另佐 以被告劉邦俊亦具狀陳稱於100年4月25日移監臺東泰源監 獄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便會請被告劉金蓮向臺東泰 源監獄申請電話接見,並依其指示每月寄2、3千元予被告 劉邦俊以購買生活用品。於102年間,被繼承人劉戴玉蘭 便向被告劉邦俊表示其將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金蓮,並 交由被告劉金蓮處理,用以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以及被繼承 人劉戴玉蘭、被告劉邦俊生活所需費用。事經多年,始終 如一,想必前開100萬元早已用盡等情。本院審酌被告陳 金連經由兩造被繼承人處理事務、代墊費用於103年12月2 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金蓮前即已開始,迄至兩造被繼 承人死亡時即112年7月26日應已逾10年之久,難以苛責被 告劉金蓮對於每筆支出留有單據或憑據。且兩造被繼承人 戴劉玉蘭生前其子女並未給付生活費用,均由其存款或每 月領取老農津貼7千餘元支應生活開銷,領取之喪葬津貼 支付喪葬費用,另佐以被告劉金蓮於自陳領取被繼承人劉 戴玉蘭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僅剩3萬元,可見原告 主張100萬元及已領之喪葬津貼僅餘3萬元,其餘金額早已 用罄。被告劉金蓮領取之前開津貼既仍餘3萬元,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劉金蓮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 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稽。本院繼依前開規定准予原告請求,原告其餘主張請 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蓮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死亡後盜 領1萬元部分亦具被告劉邦淇於本院證述:兩造被繼承人 關西鎮農會帳戶在112 年9月21日提領了1萬1,490元,是 被告劉金蓮提領,因為那時候人家來要錢,廟會時間到了 ,劉金蓮幫母親還願用的,拿了1 萬元,剩下1 千多元好 像在金蓮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原告主張1 萬元為兩造母親生前即交代還願所用,被告劉金蓮亦依其 所囑支付,原告請求被告劉金蓮返還並列入遺產分配,尚 屬無據。
(四)兩造為劉戴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兩造被繼承人 劉戴玉蘭之全部遺產為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關西鎮農會存款已經結清,有關 西鎮農會113年4月15日關農信字第1130000896號函及函附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將前開存款列入分配, 自屬無據。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為金錢請求權 ,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金蓮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編號 1金錢,原告請求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劉金蓮債權 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 2 關西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