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5號
SCDV,113,司聲,23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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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劉昌盛

相 對 人 徐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劉昌盛與相對人即被告徐阿福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確定,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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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