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1號
SCDV,113,司聲,181,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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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鄒敏華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聲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 新台幣70,77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兩造已庭外和解,聲請人已清償全部款項,並撤回鈞院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是本案業經終結,而 相對人因公司內規需鈞院命其表示意見後方得取得取回擔保 物同意書,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 述相符。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 對人亦於113年6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為證,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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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