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賢庚
相 對 人 林仁中
林弈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