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2號
SCDV,113,司繼,9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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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廖來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炳煌之胞弟,聲請 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胡炳煌係於98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手足,此有其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3年1月9日知悉得為繼 承,然第三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中具狀 追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收 受前開案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基此,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2年9月25日收 受上開繕本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 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卻遲於 113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 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 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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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