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89號
SCDV,113,司繼,78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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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吳為彬

吳彩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聰民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縣大雅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 故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於法未合,是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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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