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1號
SCDV,113,司繼,31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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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至
黃至嘉
尉南風
陳畇
陳靜瑀
黃重恒
黃澄峰
翁OO
兼上一人之 黃睿均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安OO
安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安保羅
兼上二人之 陳羿坊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林OO
林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晃
兼上二人之 黃巧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黃明枝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黃明枝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睿均黃至嫻、黃至嘉、尉南風、陳畇豫、陳羿坊陳靜瑀黃巧溶、黃重恒(上9人為被繼承孫子女)、 黃澄峰、翁OO、安OO安OO林OO林OO(上6人為被繼承 人曾孫子女):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 人之孫輩、曾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3親等血親,須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 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黃麗珠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 在案,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揆諸前揭說明,上列聲請人於本件拋棄繼承時,因有先 順序繼承人(黃麗珠)已為繼承,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鄭金英被繼承人配偶)、黃瑞珠黃澤藩、黃世 藩、黃琬珠(上4人為被繼承人子女):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 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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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