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59號
SCDV,113,司拍,59,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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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欣宜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邱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11 0年4月2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500,000 元,約定於120年4月15日、120年4月25日清償,如未清償或 提前終止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1,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 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 人自110年6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已達兩期以上,故債權 人依借貸契約書終止契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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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