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343號
SCDV,113,司執聲,34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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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呂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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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林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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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4元 複丈費 1,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2,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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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