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7號
SCDV,112,重訴,15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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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建治
賴定和
藍德安
顏佑龍
范姜謙
張湖
陳璽美
陳中和
林世隆
鍾天灝
賴詳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台灣民政府」之支持者,前「台灣民政府」秘書
林志昇及其妻林梓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推動政治理想之
台灣民政府」事務遭檢調單位偵辦,其中訴外人林志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10月3日裁定以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保,訴外人林梓安則以700萬元
交保。為此原告等11人成立具保金籌備小組,連同其他「台
灣民政府」支持者四處籌措前開具保金並彙集、統計,直至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由其他「台灣民政府」支持者將
籌得之具保金交付予原告等11人,再由原告等11人統整具保
金至桃園地院法警室提出足額現金,但因桃園地院法警室無
法點鈔,經指示將具保金存入桃園地院之臺灣銀行專戶,再
回桃園地院辦理交保手續,原告等11人及其餘支持者遂將籌
得之具保金交予證人林善豐林善豐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辦理存款後,再繼續辦理交保手續。當日下午5時許,桃園
地院法警室通知在外等候之支持者表示可以交保,但需要有
2位具保人簽名,被告及訴外人許義明遂主動提出身分證表
示願意擔任具保人,後續確由被告擔任林志昇之具保人。詎
訴外人林志昇於108年間死亡,桃園地院即於110年3月26日
林志昇之具保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具保金)發還予被
告,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具保金後,未將款項交還原告等11人
,卻與訴外人黃長成林弓又等人勾串,由訴外人黃長成
起虛偽之民事訴訟,再由被告與訴外人黃長成於訴訟進行期
間成立調解(案號:桃園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被
告交付系爭具保金予訴外人黃長成,原告等11人則分毫未取
得任何具保金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等11人間就訴外人林志昇之具保事宜成立委任關
係,原告等11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林志
昇之擔保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等11人及其他支持林志昇政治理念之支持者,於訴
外人林志昇經桃園地院裁定以1,000萬元交保後,迅於當日
由原告等11人將向各處支持者籌措而得之系爭具保金交付桃
園地院,被告則於桃園地院法警室通知得辦理林志昇之交保
事宜時,主動提出身分證辦理交保手續並擔任具保人,依當
時兩造之舉動及客觀狀況已可推知原告等11人間與被告就為
訴外人林志昇具保及後續自法院領回系爭具保金等情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等11人及其他出資籌措具保金之支
持者,然被告明知其對於林志昇之具保金分文未出,是被告
本無權擔任林志昇之具保人,故由被告主動提出身分證辦理
交保手續並擔任具保人之行為當非自己處理事務,而係為他
人處理事務,故原告等11人主張與被告就林志昇之具保事宜
成立委任契約,核屬適法。
 ⒊尤有進者,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返還
具保金事件中,對於至少原告林建治顏佑龍范姜謙、張
湖岳、陳璽美、陳中和等6人募集林志昇之具保金後,再由
被告出名向桃園地院具保乙節為自認,更承認就系爭具保金
對於原告等11人具有返還義務,是被告至少已自認與原告林
建治、顏佑龍范姜謙張湖岳、陳璽美、陳中和等6人就
林志昇之交保事宜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等11人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具保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為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應將受領系爭具保金所得利益1,000萬元返還:
 ⒈本件被告並未如同原告等11人出資系爭具保金,且被告既為
原告等11人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處理委
任事務(即由被告受原告等11人委任擔任林志昇之具保人乙
節)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等11人。是被告受領
系爭具保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與訴外人黃長成
另案民事調解程序虛偽成立調解,並由被告將系爭具保金交
付予訴外人黃長成之行為,乃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屬侵害應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
、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
旨之見解,乃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1,000萬元不當得利,即有
理由。
 ⒉又被告早於108年12月5日即已知其對於原告林建治顏佑龍
范姜謙張湖岳、陳璽美、陳中和等6人就系爭具保金負
有受任人返還義務,更經原告否認訴外人黃長成有受領系爭
具保金之法律上地位,且被告於本件亦就有權受領系爭具保
金之人有所爭執,卻仍於系爭具保金得向桃園地院聲請發還
前夕,與訴外人黃長成勾串,由訴外人黃長成提出訴訟後迅
與其達成調解,並將系爭具保金全額匯予訴外人黃長成,後
續更無追蹤確認訴外人黃長成是否確將系爭具保金如實返還
予實際出資之人,被告顯屬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便被
告抗辯已將系爭具保金匯予訴外人黃長成,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仍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
1,000萬元返還原告等11人。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事前及事後對原告等11人均無認識,未受原告等11人個
別委託,證人林善豐亦未交付系爭具保金予被告。辦理訴外
林志昇交保當日,被告係戒護系爭具保金到桃園地院,因
收受具保金之台灣銀行營業時間是下午3時30分結束,當天
支持者們怕來不及交保,均匆忙前去處理交保事宜,僅有被
告有攜帶身分證,故由被告提供身分證辦理交保。嗣訴外人
林志昇死亡發還系爭具保金時,因「台灣民政府」已分裂成
高雄、桃園2派支持者,意見不一,故被告依關係人身分前
往刑事庭開庭時,曾當庭通知分裂之2派支持者與被告聯絡
及商定歸還手續,為免拖延發還時程,於檢察署為發還通知
前,被告復主動通知2派聯絡人,請雙方預先準備,各自推
派代表共同研議具體發還手續,其後高雄派支持者已經取得
半數授權組成發還委員會,並推派代表黃長成對被告提出請
求返還具保金訴訟,經被告向訴外人黃長成告知系爭具保金
包含桃園部分之出資,應成立委員會統一管理發還,後來訴
外人黃長成等人亦於110年6月13日成立委員會,並取得系爭
具保金之授權書,為保障桃園部分出資人之權利,謹慎確保
系爭具保金可返還各方,故該委員會曾通知原告范姜謙,然
原告等11人卻拒絕與訴外人黃長成接洽,始終未派人前來。
是系爭具保金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發還完畢,原告等11人怠於即時行使
權利受分配具保金之發還,與被告無涉。
 ㈡本件原告等11人主張委任部分,被告與原告等11人間並無成
立委任關係,被告僅有經「台灣民政府」支持者委託擔任林
志昇具保事宜之具保人,嗣後領取系爭具保金部分,則有請
當時出資者各方通知聯絡,事後只要出資者之委託文書經法
院認定效力齊備、出資金額經核對無誤,發還領回具保金之
受託人言明負起法律責任,被告均願將各自出資金額返還出
資人,至關於具保人與實際出資人不符之情形,於實務上屢
屢可見,並不會因此必然成立個人委託關係。原告范姜謙
係受出資人委託交付具保金至「台灣民政府」中央,再由被
告代表具保,是原告范姜謙係直接收受具保金之人,於可領
回時理應告知其他出資人後續相關事宜,請所有出資人委託
領回人或親自參與登記領回,而非基於與被告有個人委託關
係。縱被告因保管系爭具保金而與原告等11人有委任關係,
被告亦已多次通知原告等11人領取具保金,惟原告等11人均
消極不作為,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具保金並無占有或惡意拖延
,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又原告等11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若原告於訴外人林志昇死亡時未取得墊
付之具保金,仍可於林梓安刑事案件終結後取得,只是時間
上無法於系爭具保金發還時取得。
 ㈢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志昇前於107年10月3日經桃園地院裁定以系爭具保
金交保,被告為出名辦理交保手續之具保人。
 ㈡林志昇於108年間死亡,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具保
金發還予被告。
 ㈢被告與訴外人黃長成等於另案就系爭具保金之返還成立訴訟
上調解(桃園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被告並於110年
3月29日將系爭具保金匯入黃長成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4
至510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
11人主張與被告間有締結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等11人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
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有具體約定,且就處理事務有無指示、
受任人處理事務受有何等報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應證明
兩造已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無從依當事人委任契約之
內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原告等11人雖主張渠等委任被告辦理訴外人林志昇之具保事
宜等語,然原告等11人終未能說明渠等委任被告之日期、地
點、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發還之具保金如何返還及履行期
限等細節,且依原告等11人所提之證據,亦均與被告有何具
體受原告等11人委任處理林志昇具保事宜一事無涉,則原告
等11人僅泛稱被告係因受渠等委任而向桃園地院受領發還之
系爭具保金等語,已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林善豐雖於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所有人趕回桃院時,原告賴詳叡是從早到晚都在
那裡,當時許義明和被告在桃院要辦交保,因為被告之前是
警察,和法院比較熟,我們就同意給被告去辦理交保」;「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從台銀要回去桃院時,你
們同意被告去辦交保手續,你們指的是誰?)是籌備小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能否具體指出籌備小組成員?)
原告林建治、原告賴定和、原告藍德安、原告顏佑龍、原告
范姜謙、原告張湖岳、原告陳璽美、原告陳中和、原告林世
隆、原告鍾天灝、原告賴詳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2
、33頁),表示辦理林志昇具保過程中,當下原告等11人(
籌備小組成員)有同意委任被告進行處理一事,惟證人林
善豐另就被告在交保及發還系爭具保金過程中應負責之事務
部分僅稱:「我所了解他是領林志昇薪水的職員,負責警衛
室。交保我沒有發現他負責什麼職務,只是交保時他就跑出
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30、31頁),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
於辦理林志昇具保之過程中,究竟具體係負責處理何項事務
,至多僅能認定辦理林志昇具保當下,被告有經原告等11人
同意擔任林志昇名義上之具保人乙情,要與實際受原告等11
人委任辦理林志昇具保事務之情形有別,自難單憑被告出名
填寫為林志昇具保人一事,即可認定其必然有受原告等11人
委任辦理訴外人林志昇之具保事務。
 ⒋何況證人林善豐另證稱:「點好1700萬元(即林志昇林梓
安等2人之具保金)送到桃院窗口辦理交保時,窗口說只有
壹台點鈔機他無法點,叫我帶到台銀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
),我們就帶去那裏,點完已經快晚上5點」;「(法官問
:帳冊是何人製作?)是籌備小組討論出來製作的」;「(
法官問:是六州製作名冊後交給籌備小組籌備小組製作帳
冊?)對。由中央辦公處協助幫忙製作帳冊」;「(法官問
:原告十一人在本案交保金籌措過程負責何事?)他們就是
發動招募各州募款的人員和金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30頁),可知辦理林志昇具保之過程中,無論係起初募
資、製作帳冊,抑或交付系爭具保金等過程,均係由原告等
11人與證人林善豐處理,被告均未參與其中,足見林志昇
具保事宜,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等11人自行處理而未委任他
人,顯與被告無涉。益徵被告僅係單純出名擔任林志昇名義
上之具保人,實際未受原告等11人之委任處理林志昇具保事
宜之事實。
 ⒌是以,無論林志昇之具保過程中,被告願意出名擔任林志昇
名義上具保人之原因為何,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
辦理林志昇之具保事宜,自難認被告有受原告等11人之委任
辦理上開事務。原告等11人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訴外人林
志昇之具保事務成立委任關係,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
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11人
主張兩造由被告受任辦理訴外人林志昇具保事務之委任關係
存在一事,既難認可採,原告等11人自不得本於其所主張之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具保金。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保釋金領回程序安排備忘錄,其中記載
:「現因各方意見不一無公認無異議可堪為收受代表人,因
總金額龐大、涉及人員眾多為求謹慎、確保返還各有權人及
保障各方權益、釐清經手人員責任、杜絕糾紛衍生,…煩請
各有權人按授權程序辦理發還領回」等語,其下並詳列返還
系爭具保金之程序及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及被告
提出其與原告范姜謙間之簡訊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8年12
月25日通知原告范姜謙:「范姜總知事,今天如果你們有指
定代表的聯絡人,請注意桃園地方法院的公證處辦公時間是
下午一點半至五點,所以請代表的聯絡人一點半到,另公證
處不是在院本部,在桃園看守所右邊小路進去,桃園地方法
院簡易庭的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可知被告於
收受桃園地院發還系爭具保金通知後,除曾以函文之方式通
知各具保金出資人辦理退款事宜外,亦曾單獨以簡訊方式向
原告范姜謙為上開通知。縱依被告所提桃園地院110年度移
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嗣後與訴外人黃長成於該案
中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具保金全數交付予黃長成
惟亦約定黃長成應負有將系爭具保金按各具保金出資人出資
比例返還予出資人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再參以
被告另提出「台灣民政府」網站公告欄截圖,顯示該網站公
告除記載歷次系爭具保金發還作業之進度外,其中另包含:
「登記作業聯絡人黃長成」;「注意!保釋金只有一千萬
所以登記人累計金額達一千萬就截止辦理 請注意你的權益
盡快辦理領回登記」;「(04/14)-一千萬保證金發還轉匯
領現於14日下午15:00最後一筆4千元領現全部結束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50頁),佐以被告另提出「0510
事件保證金管理暨發還審理委員會」通知暨送達信封、郵資
收據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可知訴外人黃長
成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具保金後,亦以網站公告方式向各
具保金出資人通知辦理發還系爭具保金事宜,甚至另以寄送
函文之方式向原告范姜謙為上開通知,其後始就陸續申請返
還款項之出資人辦理發放完畢。是被告向桃園地院領取系爭
具保金後,既已向各具保金出資人通知辦理發還事宜,縱嗣
後被告將系爭具保金交付予訴外人黃長成,惟黃長成亦已再
次通知各出資人,始按申請返還具保金之出資人申請順序,
依序發放款項完畢,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具保金後,並未私
自侵占系爭具保金,反而透過多種方式數次通知各具保金出
資人辦理返還款項事宜,或責由訴外人黃長成在發還系爭具
保金之過程中,應善盡通知各出資人或各方代表之責任,堪
認被告已盡其能力協助各出資人申請返還具保款項事宜。
 ⑶至證人林善豐另證稱:「因為這個網站是林志昇所創設的,…
林志昇過世後林弓又就帶走不還給林梓安,所以網站是被占
用的,已經沒有公正性,我們就不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頁),可知原告等11人及證人林善豐或因與訴外人黃長成
理念不合,或基於其他個人原因,拒絕閱覽前開網站公告,
然被告及訴外人黃長成既分別曾以簡訊及函文等方式單獨通
知原告范姜謙辦理系爭具保金退還事宜,且原告等11人均為
相同之具保金籌備小組成員,自不得諉為不知或未曾得知任
何返還系爭具保金之消息。何況依被告另提出之簡訊內容,
原告范姜謙曾向被告陳稱:「黃長成是誰我不認識,是什麼
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頁),足見原告等11人並
非不知情被告及訴外人黃長成開始辦理系爭具保金返還作業
一事,僅係基於個人因素拒絕向訴外人黃長成申請返還系爭
具保金,自堪認兩造間縱有原告等11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亦已完成其受委任之事務,不得因原告等11人之個人
事由拒絕申請返還具保款項,而謂被告未盡其返還系爭具保
金之義務。
 ⑷綜上,兩造間既無原告等11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
告等11人本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具保金。縱認
兩造間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然依前所述,被告亦已完成其
受委任返還系爭具保金之事務,則原告等11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具保金1,000萬元,應屬無
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
件,需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原告等11人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具保金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
利益,並致原告等11人受有等同系爭具保金金額之損害等語
,惟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具保金後,業已通知各具保金出
資人前來領取,復經發放完畢,是被告既未保留任何系爭具
保金,自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情形。何況依原告
等11人所述,本件「台灣民政府」之支持者係就訴外人林志
昇、林梓安分別具保1,000萬元、700萬元,僅係因林志昇
後死亡而發還該為其具保之部分具保金,另外尚有林梓安部
分之具保金存在,足見原告等11人縱未領取系爭具保金,無
非僅係喪失優先返還渠等各自出資額之資格,並非自此無從
受領返還具保金,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則原告等11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11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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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