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32號
SCDV,112,訴,83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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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劭群
王穎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以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提出聲請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
之信託契約書原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王志宗為聲請人之父,訴外人徐巧芸王志宗之配偶,
王志宗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徐巧芸
。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00及其上
同段678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2樓)所有
權全部、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段44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段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皆登記為王志宗所有,竟皆於108年12月1
7日,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相對人)。而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書)上「王志宗」之簽名並非王志宗所親簽,信
託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據此所為之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
效,系爭房地仍為王志宗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聲請人為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王志宗」之簽名並非王志
宗所親簽,已聲請本院函調王志宗生前於任職單位及醫療、
金融機構所留存之親筆簽名文件原本,並聲請為筆跡鑑定。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已載明「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丙三
方各執一份」等語,相對人即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乙方,且
先前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見面,由聲請人以手機翻拍系爭信
託契約書之原本,聲請人方能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系爭
信託契約書翻拍照片,足見相對人顯然持有系爭信託契約書
之原本。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竟拒絕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
原本以供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
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而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已載
明「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等語,相對人
即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乙方,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聲請人主張其先前與相對人
約定見面,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拍攝
系爭信託契約書等節,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5至373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
有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原本一情,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原本,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聲
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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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