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31號
SCDV,112,訴,73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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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昌坡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龔育德 住新竹縣○○鎮○○路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龔冠中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4樓
龔莉婷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温雅嵐於民國92 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簽立借據,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予温雅嵐經收訖無誤,約定於107年4月28 日前應清償借款,倘未清償,應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一切損害 包含律師費用。詎温雅嵐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等3人 為温雅嵐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温雅嵐之借款債務360萬元 ,然至今仍未清償,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 元,而受有損害,故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繼承被繼承人温雅 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温雅嵐死亡後,因原告未經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 同意,擅自領取温雅嵐金融帳戶內共計33萬元,經兩造約定 並簽立切結書,由被告等3人管理温雅嵐金融帳戶內剩餘之7 1萬5千元,然簽立切結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及温雅嵐有債務尚 未清償,應可認該借據上所示温雅嵐簽名與蓋章,係原告事 後偽造,或縱有債務,該債務也早已清償或免除。縱認為該



借據為真,原告已自承借據係因原告為彌補自身對婚姻不忠 ,故出錢購屋並登記於温雅嵐名下,然為確保温雅嵐對於原 告忠誠,故簽立借據,自應認為該借據性質應為附條件贈與 而非消費借貸,且温雅嵐至過世前皆未違反對原告保持忠誠 之約定,原告對温雅嵐自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皆為温雅嵐之法定繼承人,而温雅嵐於1 11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温雅嵐繼承系統表、温雅 嵐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3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温雅嵐生前向其借款360萬元並簽立借據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借據之 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 温雅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 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 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溫雅 嵐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所交付之款項乃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所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温雅嵐於92年4月28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且其已當 場現金交付經點收無訛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位所載「温雅嵐 」之簽名與印文皆為偽造,因私文書所蓋印文為真正要屬常



態,被告抗辯印文為偽造,自應就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將借據原本1紙及被告提供温雅嵐於92年5月3日簽訂之 買賣契約原本1紙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就筆跡 、印文是否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局於113年1月17日以調 科貳字第11203334190號函覆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及分類 :㈠92年4月28日借據原本1紙;其上『温雅嵐』爭議印文編為 甲類印文。㈡92年5月3日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其上條文『第 八條』上方、『第十四條』左方欄位、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 、買方/黏貼之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温雅嵐』參考 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5類印文。...鑑定結果:一、甲類印文 與乙1~乙3類印文相同;甲類印文與乙4、乙5類印文不同。 二、有關借據上『温雅嵐』筆跡之鑑定,因供比對買賣契約書 上『温雅嵐』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合意之鑑定 機關,且其鑑定經驗豐富,鑑定相關專業能力亦屬卓越,所 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借據上溫雅嵐之印文與被告所 提供温雅嵐92年5月3日之買賣契約上印文相同。 ⒉然查,就温雅嵐簽名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筆跡質量不足,而 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惟觀借據及被告所提供温雅嵐於 92年5月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上之買方簽名欄位(見本院卷第1 02至103頁),其中「温雅嵐」簽名中之「嵐」字,關於部首 「風」,係以「風」之筆畫書寫,借據上係以「几」及「乂 」之筆畫組合之,就形式上觀之,其外觀及形貌即不相符; 且比對「雅」字,就部首外「牙」字之筆畫,以借據與買賣 契約相比亦有所不同。又借據所簽立之日期92年4月28日, 買賣契約所簽立之日期92年5月3日,期間僅相距5日,應不 致改變一般人書寫文字及筆畫之習慣,故尚難遽此推定兩者 間筆跡相同,則被告主張借據上有關「温雅嵐」簽名非溫雅 嵐本人親簽,即非無稽。又該簽名如係他人所偽簽,依常情 即難期其右之印文為温雅嵐親蓋,是借據是否為温雅嵐所親 簽,尚有疑義,難以遽信。
⒊從而,原告以借據作為佐證原告與温雅嵐間確實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事實,然該借據上之簽名與買賣契約書相比,形 式上外觀上確有不同,是尚不足逕以推定借據上温雅嵐之簽 名為真正,而據此認定原告與温雅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㈢又查,縱認定借據上温雅嵐之簽名為真,然觀被告所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圖中,原告稱:「...也因 如此,本人在當時與妳媽約法三章:6、我退休,先出(借



)錢買房給她,照顧她,但她必須完全對我忠誠。7、有以 上前因,當時我為自保,才有此借據。(據我所知,她除了 買房外並有還些債務等)8、自此以後近二十年,我與妳媽完 全實現約定,在生活中給予金援。9、因此借據雖已過期, 但皆心照不宣。如今她已往生,我依法應可從她遺產中,有 執行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與温雅嵐間 ,就該借據係以原告提供金錢支援予温雅嵐温雅嵐需對於 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此為借據簽立雙方所應負給付與對待給 付之對價關係。
㈣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之對話內容,原 告稱:「其實,他,我也沒有要向他要的意思啦,只是說, 你看那個時間都過了,我都沒有向他要,當初只是說阿你如 果中間離開我,我就要跟你要,我不是......我是這樣的一 個想法,那他一直沒...現在離開了那我沒話講我說我說。 」、「對對對,所以表面上我說我還是買給你好了,其實那 只是一個備胎,你中間離開我,我就沒辦法了,就是這樣一 個關鍵。」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並非基於借 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溫雅嵐,亦未於借據約定之清償期屆至 時向溫雅嵐請求返還,反而係若温雅嵐有違反對原告之情感 忠誠時,則需依借據約定之內容返還並賠償。
㈤將上開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詳為勾稽,可知原告與温雅嵐間 形式上雖以借據之名義簽立契約,然實際上之對價關係為原 告提供温雅嵐金錢,温雅嵐對原告負忠誠義務,則原告與温 雅嵐間是否以消費借貸之目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義。 且原告復未佐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温雅嵐間確實有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尚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更遑論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確為溫雅嵐本人親簽 一事,其真偽仍有不明,均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 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認原告與温雅嵐間確實有如卷附借 據所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温雅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温雅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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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