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林勳俊(即林耀南承受訴訟人)
林雲章(即林耀南承受訴訟人)
林哲緯(即林耀南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佩佩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勳俊、林雲章、林哲緯為原告林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林耀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被告林佩佩以外,尚有林雲章、林哲緯、林勳俊,有林 耀南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林耀南 之訴訟代理人王百全律師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僅林勳俊 願承受訴訟,惟並未檢附林勳俊委任王百全律師之委任狀, 林雲章、林哲緯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他造即被告林佩佩亦 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林雲章 、林哲緯、林勳俊為原告林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另原告林耀南、被告林佩佩前於113年2月23日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若原告林耀南之承 受訴訟人林雲章、林哲緯、林勳俊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將視為撤回起訴,請特別注意上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