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葉君鳳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江坤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欲購買東展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預售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514萬元,雙方遂約明由原告委任被告 以買方名義與東展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而由原告出資支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94萬元,俟市場行情上漲經原告指示後 ,被告再代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所獲利潤即歸屬於原告; 嗣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14日、4月20日,匯款20萬元、74萬元 予東展公司,系爭房地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 系爭房地市場上漲至690萬元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系爭 房地予以出賣,以了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竟遭被告拒絕, 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112年5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終 止兩造間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出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94萬元及應歸屬於原告之轉售獲利176萬元(690萬-514萬), 合計270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 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核兩造法律關係之性質應成立 民法委任關係,被告拒不履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給付所獲利 潤,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外祖父,原告確實有出資94萬元,讓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說先讓被告住,等將來被告有錢再將
94萬元頭期款還給原告;另房屋貸款436萬元本息則由被告 繳納;原告並未說係投資,當初係被告母親用原告的錢幫被 告與胞兄買相鄰房屋2間,胞兄已返還頭期款與原告,被告 要還時,母親不同意,原告亦不與被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本 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將系爭 房屋出售後應將頭期款94萬元及轉售獲利176萬元返還原告 ,惟被告至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 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委任被 告買賣系爭房地,並約定應將頭期款及轉售獲利給付予原告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前開「委任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並約定應將頭 期款及轉售獲利給付予原告」等節,僅提出原告之女葉力慧 (即被告之母,下逕稱姓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81至91頁),然依該112年4月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表示「要還100萬給阿公」、「我說了,跟哥哥比照 辦理」、「你利用我們買房,相對應頭期款我還給阿公,就 這麼簡單」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94 萬元,被告願意清償100萬元,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購 屋之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原告指示之時間出賣房屋, 並將轉售獲利交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即非有據。
(三)次查,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本事件源於葉力慧以原告之金 錢作為被告購屋之頭期款,除該對話紀錄外,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為「葉力慧」等紙在卷可參,則葉力慧 使用原告金錢為被告繳付頭期款之真義為何,實非本院所能 置喙,而參酌系爭房地除所謂頭期款94萬元外,其餘房屋貸
款及利息等負擔均為被告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農業金庫 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則原告以被告願擔任原告或葉力慧之人頭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並自付貸款外,又願意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利益 歸屬於原告乙節,衡與常情有造,實難使本院信服,是被告 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前開委任關係及轉售獲利交付之約定,應 屬可採。故兩造既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即無從終止,被告 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無可能因所謂委任關係而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0萬元,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