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陳慶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莊豐憶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110年間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調借款項 ,再借貸與其友人賺取利息,期間均有借有還,其後,被告 於110年2月間,先向原告商借200萬元,言明半年後償還,旋 又於110年3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殆至約定淸償期限屆 至,均未淸償。
2、本件係被告為賺取友人蕭秀媚之利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 將借得款項另行借與蕭秀媚賺取利息,此從原告之楊梅秀才 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證人蕭秀媚證述 可為證明。此外,依證人蕭秀媚證述,伊與原告只吃過一次 飯,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連絡,知道有二次莊豐憶跟陳慶凱 調錢,一次是200萬元,是陳慶凱拿現金給莊豐憶,另外一次 200萬元是陳慶凱直接電匯到元百新的帳戶,這兩筆是莊豐憶 借給我跟公司的等語,佐以前述蕭秀媚早於本案5、6年以前 ,均向被告借款,且又均可借得款項之事實,蕭秀媚何須另 向一位不認識又毫無聯繫方式之原告商借款項之必要。3、被告為賺取友人蕭秀媚借款利息,多次向原告短期借款,雖 有借有還,惟原告卻於本件400萬元借款,首次出現還款期限 屆至未遵期還款之情事,原告即於111年4月4日起陸續向被告 詢問未還款之原因,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⑴「原告:對 了,妳方便問一下2月7日匯過去的200萬期限是什麼時候嗎?
」、「被告:早安,好哦,你急著用錢哦?」、「原告:沒 有,但總是可以了解一下吧!本來是說15天的,不是嗎?」 、「被告:是的,因為前陣子姐姐在忙著她媽媽的喪事!」 ;⑵「被告:因為前陣子姐姐忙喪事,所以銀行那邊沒有在進 行」、「被告:因為還你錢的時間無法確認…所以 無法主動 再跟你說…但請相信我,一定會還你的呀!每次我都有還你哦 !」;⑶「被告:我一定會還你的,所以當你時,我會覺得你 不相信我,會認為我坑你的錢。我賣青樹戶頭還有錢,我可 以先還給你的」;⑷「被告:那下週我若有去銀行我先轉我戶 頭賣青樹的200還你哦」「原告:好的,希望6/22那筆不會再 有這種問題」、「被告:嗯嗯」(卷75頁);⑸「原告:說真 的,有點替你擔心,因為感覺狀況不太對,而且我有預感,6 /22那筆200萬一定也會拖延的…我一直很體諒也很有耐性,但 最晚就到六月底吧;因為我已經無法再信任了啊…」、「被告 :知道了…希望能在期限內把錢還給你…錢一定會還…不好意思 …」;⑹「被告:你那是400萬…只是延遲,不是財務有狀況」 、「原告:妳的利息她有按期給妳嗎?妳不是說也拖了好幾 期?」、「被告:有給一些些…你對她不了解,所以會有所誤 解沒關係…」、「原告:我當然相信妳,不然我怎會把錢借給 妳,400萬雖然不是很多,但也應該算不少,不是嗎?」、「 被告:嗯嗯」;⑺「被告:只是要跟你說,不管如何,400萬 絕對會還你的呀,我戶頭還有錢,也有房子,也有工作,別 擔心」等內容可為證明。嗣因原告收受一筆來自支票之給付 為684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4、至原告允諾借款後,縱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第三人元百新 公司帳戶(實際是被告所親書匯款單逕為匯款),此乃被告 捨輾轉交付款項而採縮短給付方式,指示原告將款項逕行匯 款至第三人元百新公司帳戶,以同時完成原告交付款項予被 告、被告交付款項予蕭秀媚指定匯與第三人元百新公司之法 律行為,雖然第三人元百新公司帳戶獲得來自原告匯入之款 項,然承前述,原告是依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而受指示匯款 ,原告與蕭秀媚或匯入款項帳戶之第三人元百新公司間,均 無借貸合意存在,自不能因交付款項之給付方式,反影響或 改變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及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見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3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裁判意旨),被告徒以形式上之匯款流程(即縮短給付行 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元百新公司 之間,難為憑採。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1、本件被告雖與原告間於交往期間有資金往來,分別為109年 年7月24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月27日,均有款項匯款 給原告郵局帳戶,惟資金往來原因並非皆如借貸。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惟此原告自 行匯款給訴外人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200萬元。另筆200萬 元,係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現款由被告轉交給 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該公司,該筆投資係原告投資 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約定於投資半年後即111年6月22日要 由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返回本金及期間收益,後元百新實業 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匯付,期間被告有多次幫原告向元百新實 業有限公司催款。其後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有依約定於111 年7月8日開立面額68萬4千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 支票亦已存入原告郵局兌付,可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存 有借貸並非事實。
3、本件原告或不甘其所投資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之400萬 元本金,元百新公司僅曾於111年7月8日曾歸還其68萬4千元 ,其餘款項未見其按照時程如期返還其,遑論期間投資收益 或利息本金等,期間111年7月23日即有原告要求被告向元百 新公司負責人夫婦表示:要其等開立二年12期之本票作擔保 、「還要寫一張協議書,載明那本票是借款」、「還款協議 書上也要加一個擔保人簽名」、「債務人是她,擔保人是她 先生」(意即債務人為元百新公司負責人,其配偶要作擔保 )、「債權人是我」(意即原告為債權人),被告於同日即 如實轉傳相關訊息要求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要其夫婦 配合,此有期間相關對話可稽,若此,倘本件原告未曾投資 元百新公司,何以會如此在意並於期間要求被告要向元百新 公司夫婦轉達並要求其等要配合並要求債權人為原告,益徵 本件原告所指之400萬元款項應係原告投資元百新實業有限 公司之投資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
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40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400萬元借 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分於111年2月7日以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並 受指示匯款方式,將200萬元匯入第三人元百新公司,另於11 1年2月10(或15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共借予被告400萬元 之情,雖提出郵局帳戶明細、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為證,然 細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7日之借款200萬元,係由原告本 人以郵政匯款方式,匯至訴外人元百新實業有限公司之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雖原告稱係將存摺及印章交付 被告為之,然觀諸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代理人部 分為空白之情,顯見本件匯款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然原 告既主張係將系爭200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卻轉匯予非被告 之訴外人元百新公司,則兩造間究否存在此筆借款遂非無疑 ,況依據證人蕭秀蓉證稱:『(你有跟原告陳慶凱借過錢嗎?) 我只知道當時的資金借用,莊豐憶(即被告)有跟陳慶凱(即原 告)調錢,因為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都叫陳慶凱「學長 」,學長有說利息就是要給莊豐憶當作零用錢,我只知道這 件事,但是他們之間怎麼樣我就不清楚,我只是就我知道的 講。(但你的認知,你是跟莊豐憶借錢?)就我的認知我是跟 莊豐憶借,但是我認為我的債權人是陳慶凱,因為莊豐憶有 跟陳慶凱講說是我要借。(你知道你跟陳慶凱借了多少錢嗎? )我知道有一次調200 萬元,是陳慶凱拿現金給莊豐憶,另外 200萬是陳慶凱直接電匯到元百新的帳戶。(你說的這兩筆, 你的認知是綽號「學長」陳慶凱借給你的?)對,借給我跟公 司的。(那你可以區分莊豐憶借給你的錢,跟你所謂的「學長 」陳慶凱借給你的錢嗎?)可以。(你剛剛說的上千萬還沒有 還,不包含這400萬嗎?)不含。(學長借給你的這400萬元還 了嗎?)還沒還完,只還了68萬多。(是利息還是本金?)我記 得當時就學長的這部分開了很多張支票,我記得他說要買房 子還是什麼的,但是第一張支票兌現後,公司就倒閉了,所 以後面就沒有支付了。(68萬多是本金嗎?)是,我有還他那 筆錢,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算利息。(利息都是口說嗎? 有無另立契約?)沒有立契約,都是口說。(這400萬元借款你 是否有先給付利息?)這400 萬到底有沒有給利息我不是很清 楚,68萬那部分是直接開立支票,所以有兌現。(你剛剛說的
這些有跟陳慶凱溝通過嗎?還是都透過莊豐憶?)都是透過莊 豐憶。(你剛剛說你有跟陳慶凱借貸,你怎麼向陳慶凱借錢的 ?方式為何?)大家都是認識的,我跟莊豐憶是姊妹,我就直 接說我需要錢,學長要借嗎?(你是怎麼跟陳慶凱借錢?是電 話聯絡或LINE聯絡?或是其他方式?)是透過莊豐憶啊。(你 剛剛說學長有跟你催款,是莊豐憶說的?還是陳慶凱直接跟 你催款?)莊豐憶說的。(你跟莊豐憶借款,莊豐憶錢的來源 有無告訴你?)有,她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學長的或是誰的,他 都會告訴我。』等語可知,有關原告主張借款400萬元部分, 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蕭秀蓉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 合意,且原告就其與訴外人蕭秀蓉之借款,其中現金200萬元 部分係透由被告轉交,另一筆200萬元部分則係上述以轉帳匯 款至第三人元百新公司為之,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借貸關係 。
3、又細究原告所提自111年4月4日起陸續向被告詢問還款之兩造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原告陳述「對了,妳方便問一下2月 7日匯過去的200萬期限是什麼時候嗎?」、「我一直很體諒 也很有耐性,但最晚就到六月底吧,因為我已經無法再信任 了啊」、「了解,不過是因為連妳的幾萬塊利息都拖延了, 我才會無法信她,希望妳能諒解」等語,探求真意,原告均 已知悉係其透由被告將其借款交付訴外人蕭秀蓉,並透由被 告不斷向訴外人蕭秀蓉催促還款之情,且原告亦自承收受一 筆來自訴外人蕭秀蓉所開立之支票並兌現還款684000元等情 ,並有於111年7月8日所開立之兌現號碼WR0000000號支票在 卷可佐,益證原告主張之借款確係存在其與訴外人蕭秀蓉之 間,與被告間確無借貸關係無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亦未證明已交付 借款予被告,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之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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