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09號
SCDV,112,訴,130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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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黃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林冠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宏昇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核准設立日期: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宏昇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核准設立日期:民國110年9月11日)而為宏昇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昇商行之負責人,兩造間並 簽訂「宏昇商行掛名負責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存有借名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擇一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為業,於110年間為擴 大經營及取得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 公司)之激勵獎金,遂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設立宏昇商行, 並由被告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以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 豐明新大店(下稱系爭店面),再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店長 負責經營系爭店面,被告則負責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簽訂 「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宏昇商行之登記地 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宏昇商行之大小章、金融帳戶存簿、提 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實際參與系爭店面之管理經營, 亦有出資負擔系爭店面之費用,系爭委託契約更約定被告有 權收回經營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利用宏昇商行名 義為借貸行為,故被告為宏昇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僅係受託 經營系爭店面,兩造間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     ㈠宏昇商行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㈡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宏昇商行掛名負責人協議書」、 「甲方【實際出資人】:姓名黃宏仁(按:即原告)」、「 乙方【掛名負責人】:姓名林冠毓(按:即被告)」、「鑑 於乙方作為就【宏昇商行】掛名負責人,是公司工商登記的 名義上的出資人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供雙方共同遵守」 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關於宏昇商 行之商業設立登記,係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昇商 行之「掛名」負責人甚明,足認就宏昇商行係由原告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一節,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可以認定屬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則借名契約因 而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宏昇商行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 。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另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系爭店面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然宏昇商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與宏昇商行營業項目為何無關,亦與系爭店面關於全家便利商店事宜究係由何人出資、經營無涉。觀諸系爭委託契約記載:「委託乙方(按:指原告)經營全家新豐明新大店」等語,無非係另就系爭店面委託經營之權利義務另為約定,此究與宏昇商行有無借名登記,分屬二事。被告雖以宏昇商行負責人名義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裝潢補助協議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加盟契約書、裝潢補助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65頁),然此係兩造另與全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足推翻關於上開宏昇商行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宏昇商行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另依 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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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