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李亦翔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邱茂森
訴訟代理人 邱梓信
被 告 鄭劉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茂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茂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茂森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四、被告鄭劉滿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鄭劉滿妹應給付原告6,52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 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茂森負擔100分之33,餘由被告鄭劉滿妹 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邱茂森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茂森如以7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00元為被告邱茂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茂森如以3,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87元為被告邱茂 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茂森如以2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鄭劉滿妹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滿妹如以157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2,200元為被告鄭劉滿妹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滿妹如以6,5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80元為被告鄭 劉滿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滿妹如以5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邱茂森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茂森應給付原 告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茂森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48元。四、被告鄭劉滿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 0○○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鄭劉滿妹應給付原告1萬7 ,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六、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26元。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月 10日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邱茂森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茂森應 給付原告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茂森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48元。四、被告鄭劉滿妹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 被告鄭劉滿妹應給付原告1萬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劉滿妹應 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6元。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 。經核原告於附圖繪製後所為之聲明變更,乃更正其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間購入新竹市崙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 稱地號土地)1637-6、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8分之10。被告邱茂森為坐落1591-3、1596地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44號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鄭劉滿妹則為坐落1591-4、1596-1地號,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1591-5、1595-1、1596 -2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446號 、448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 地,本不得任意設置地上物或工作物,詎被告均未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竟分別於其所有之444號房屋、446號、44 8號房屋之原有建築線外,增設鐵捲門、招牌、雨遮等附屬 或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土地複丈測量被告邱 茂森占用1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被告鄭劉滿妹分別占用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 示B部分11平方公尺、C部分10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被告均不願自動拆除各該房 屋占用土地之部分,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自拆除占用部分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1年,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茂森部分:
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仍執意購買而欲捐贈政府, 以透過容積移轉之方式換取容積獎勵,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 ,且原告曾購買1637-3、1637-4地號土地並以高價轉售,其 是否係以捐贈政府為主要目的亦有疑問。又被告邱茂森所有 之444號房屋,係於75年間向建商購買,其附著建築物之鐵 捲門、雨遮、廣告牌等已存在超過30年,對於有無越界建築 並不知情,且1637-6地號土地曾異動至少6次,歷次異動均 未曾被通知須拆除。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既係道路用地,原告本
無從使用收益,且政府已提供補償措施,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鄭劉滿妹部分:
⒈被告自76年間起居住○○○○地鄰地○○○000號及448號房屋至今, 又系爭1637-7、1637-8地號土地下方為公共使用之水溝,並 長期由新竹市政府所養護,加之房屋出入之門口緊鄰系爭土 地,出入皆須通過系爭土地,被告居住37年來,從未有過糾 紛,主觀亦無占用之意。
⒉再者,系爭土地由新竹市○○段0000地號於109年間所分割出來 ,在此之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為新竹市經國路之交通要 道,長期供人車通行,非僅供特定人使用,係有供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公共利益存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有其忍受之義 務,縱原告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亦無違 其因公共利益須負忍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6頁 ,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登記為系爭1637-6、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鄭劉滿妹所有446號、448號房屋目前出租給胡椒豬肚雞 營業使用,該房屋店面外有雨遮存在。
⒊被告邱茂森所有444號房屋,現場掛有胖老爹美式炸雞招牌, 該房屋店面前方有雨遮存在。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 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因購買系爭土地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 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0,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11平方公尺、C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設置於444號房屋及446號、44 8號房屋外之雨遮、招牌、長椅、大型排煙管等地上物所占 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21至25頁、第37至41頁),並據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 繪,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1第177頁至182頁、第185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均遭被告分別設置之地上物占用乙節,要非無據。參 以被告邱茂森嗣於000年0月間就其所有1591-3、1596地號等 2筆土地界址所在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實際鑑界,確認被告 邱茂森所有444號房屋鐵捲門係在其所有1591-3、1596地號 土地界址鄰近原告所有系爭1637-6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1637-6地號土地情形(詳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5 頁),則被告邱茂森在444號房屋鐵捲門外側搭建之雨遮,及 下方置放大型排煙管、廣告招牌等物品(詳本院卷1第41頁) ,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37-6地號土地情事,洵堪認 定。
⒊被告固抗辯該等地上物已存在超過30年,被告對有無越界並 不知情,並無占用之主觀意思,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捐 贈政府或高價轉售仍有疑問云云。惟被告縱非故意占用系爭 土地,然被告既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 之義務,而此亦與土地所有人欲如何使用收益其所有之土地 分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⒋另被告鄭劉滿妹雖辯稱新竹市○○段0000地號為新竹市經國路 之交通要道,長期供人車通行,係有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公
共利益存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有其忍受之義務,縱原告 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亦無違其因公共利 益須負忍受之義務云云,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可知1637地號土地確於109年7月27日因分割增加1637-1至16 37-10地號土地,惟1637至1637-10地號土地自109年7月27日 分割後迄今仍有多次土地買賣異動所有權人情形存在(詳本 院卷1第313頁至第412頁),可知系爭1637-7、1637-8地號土 地雖鄰近新竹市經國路路旁,並有新竹市政府設置之水溝蓋 存在,然在未經政府徵收前,仍為私人所有之財產,本得自 由處分異動所有權,並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其 上方,妨礙所有權行使之權能,參以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土 地之目的係著眼於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透過辦理容積 移轉之方式獲得容積獎勵,即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地上 物或工作物情事存在(詳本院卷1第254頁),則被告鄭劉滿妹 上開所辯,即難作為其設置地上物係有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事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茂森就1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占用,及 被告鄭劉滿妹就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 、C部分之占用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邱茂森無權占有1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 面積共10平方公尺,被告鄭劉滿妹無權占有1637-7及163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C部分面積共21平方公尺(計算 式:11+10=21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前方道路為新竹市經國路2段,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第147頁、第39頁),附近為店面及住宅區、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 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4計算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1日送 達被告邱茂森及被告鄭劉滿妹,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1第89、9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前之111 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 爭土地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至25頁) ,依此計算,被告邱茂森及被告鄭劉滿妹每月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59元、544元(計算式: 14,000元×10平方公尺×4%×10/18應有部分÷12個月=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4,000元×21平方公尺×4%×10/18應有部分 ÷12個月=5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邱茂森給付1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108元(計算式:259元×12個月=3,108元) ,及被告鄭劉滿妹給付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28元( 計算式:544元×12個月=6,5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均繼續使用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積極 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 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原告就 尚未到期部分有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邱茂森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1637-6地號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9元,及被告鄭劉滿妹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1637-7及 1637-8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既係道路用地,原告本無從使用收益 ,且政府已提供補償措施,故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惟私有土地縱為道路用地,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 有,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保有對於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及對於 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請求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茂森將坐落1637之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茂森給付原告3,108元,及自112年 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茂森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及請求被告鄭劉滿妹將 坐落1637之7及1637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鄭劉滿妹給付原告6,52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4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 開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