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09號
SCDV,112,訴,100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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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張正財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績寶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細妹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彭鳳
秋及兩造等6人。嗣繼承人等6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
分許,在被告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被繼承人張細
妹之遺產、所遺金飾出售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借名登記在證人張正田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
0號6樓房屋(新竹縣○○鎮○○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8,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款4,769,910元,並扣除喪葬
費用、香燭費用及清償張細妹積欠五舅溫習郎借款200,000
元,及因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土地(下稱354號土地)
分割短少之賠償,分配如下:訴外人張正富取得704,183元
、證人張正田取得0元(負數以0計)、證人張正枝取得1,29
8,261元、證人彭鳳秋取得962,683元、原告取得1,262,488
元、被告取得1,162,683元。又繼承人等6人為便利之故,將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150,345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
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1,045,899元(部分金額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及系爭不動產出售款4,769,910元,暫存在
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協議之1,262,
488元匯至原告名下,被告卻無故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於買賣過程中,因借名登記關係,故買受人係開
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非將價金支
付予登記名義人張正田,且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亦於買賣
雙方締約過程中,有聽聞雙方提及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
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張正田名下,其非所有權
人。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不爭
執被繼承人張細妹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及金飾出售所得之
140,000元,亦不否認前開財產均屬張細妹之遺產範圍。又
被告既於答辯狀內已載明確實有將前開遺產暫放置於被告處
,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規定,顯然被告已自
認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原告毋庸舉證。再者,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何以將張細妹之遺產即金飾出售所得140,000元再存入被告
帳戶內,被告卻未說明此金錢移轉之原因,徒以訴訟法上舉
證為托詞,再再足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㈢是張細妹之繼承人間就張細妹所遺遺產既達成分割協議,兩
造即均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就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後取得並寄託在被告處之1,268,48
8元,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已將證人張正田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金額返還之,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03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受寄人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
同一種類、數額,則縱然上開款項已返還證人張正田,仍不
能免除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義務。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張細妹於109年6月17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及
金飾,嗣被告與原告及證人張正枝一同攜帶其餘繼承人彭鳳
秋、張正富之委託書至郵局提領現金,並將郵政存簿儲金15
0,345元加計利息共159,919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
0元,總共459,919元存入被告帳戶,另張細妹金飾出售後
所得140,000元先存放在被告處,以上共計僅有599,919元(
計算式:459,919元+140,000元=599,919元)。又附表所示
遺產之土地部分,既未經政府徵收,現仍登記於張細妹之名
下,又非被告所保管,顯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張細妹
遺產尚包括登記於張正田名下之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基地
出售後所得4,769,910元亦計入遺產分配,並寄託於被告帳
戶乙情,惟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父親生前贈與證人張正田,且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張細妹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1,045,
899元亦由被告保管乙節,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
領出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剩餘40多萬元現仍放置在原告處
。另原告主張遺產應先清償對五舅溫習郎之200,000元,及
扣除證人張正田與原告間因354號土地分割短少之賠償等語
,然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借款單據,被繼承人張細妹是否有
積欠五舅溫習郎200,000元,仍有疑義。至於土地分割短少
之賠償,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其與證人張正田間共有土地之分
割協議,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不宜併計入遺產分配。從
而,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遺產,經提領郵局存簿現金459,919
元,並存入被告帳戶,加計金飾出售所得140,000元,被告
共計僅有599,919元,非原告所稱之600餘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彭鳳秋
兩造等6人,曾於112年4月2日中午在被告家中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並約定將遺產先存入被告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等語。惟繼承人等人雖有至被告家中談論遺產分配事宜
,然因原告不願返還其與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所借貸之1,50
0,000元,且就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及原告
公同共有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甚至主張應將證人張正
田名下不動產納入遺產分配,且其他繼承人對原告主張分配
之金額亦有意見,致未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各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上開主張,要無可
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之要件即金錢移轉占有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意旨僅指摘被告
帳戶有存入600餘萬元遺產,就實際存入金額多寡、有無消
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繼承人間既未能就
遺產分配達成共識,何況有為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再者,
金錢移轉占有之原因多端,即便確有將張細妹遺產之459,91
9元存入被告帳戶,及金飾出售所得140,000元放置在被告處
,亦不得僅因被告占有599,919元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洵屬無據。
 ㈢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號、7號房屋(下分稱5號房屋、7
號房屋)原係被告父親生前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其並於生前
將前揭2棟建物之1至7層共14樓層各自分配予配偶即被繼承
張細妹、兩造及其他子女,除被繼承人張細妹外,每位兒
子分得2個樓層、女兒分得1個樓層,其中5號房屋3樓及6樓
(即系爭房屋)係分配予證人張正田、5號房屋1樓、5樓及7
號房屋之1樓係分配予被繼承人張細妹、7號房屋之3樓及6樓
係分配予原告,並於8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
屋係被告父親生前分配予證人張正田,與被繼承人張細妹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張正田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售
得款項4,800,000元(訂金1,500,000元+尾款3,300,000元)
存入被告帳戶內,係因證人張正田不欲讓其配偶知悉其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立人張曉雯,避免其配偶以張正
田之戶頭多出400餘萬元一事得知證人張正田私自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惟張正田之配偶仍發現上情與證人張正田爭吵,
被告遂將4,800,000元返還予證人張正田。退步言,縱認系
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細妹借名登記予證人張正田,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張正田,故3,300,000元現未放置在被
告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出售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細妹係兩造之母。
 ㈡張細妹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訴外人張正富張正田張正枝彭鳳秋等6人。
 ㈢張細妹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及金飾經變賣後得款140,0
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張細妹之遺產關於郵政存簿儲金存款150,345元加計利息為15
9,919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及金飾變賣之140,00
0元,合計599,919元由被告保管中(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㈤張細妹之遺產關於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1,045,899元,
由原告領出,扣除喪葬費後,現由原告保管【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2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8
頁】。
 ㈥系爭房屋於83年2月2日辦理保存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張正田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張正田於112年1月10日以4,800,
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立人張曉雯(見調解
卷第17至21頁),買賣價金頭期款面額500,000元、1,000,0
00元之支票,尾款3,300,000元以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
支付之,支票均由張正田簽收,款項均由被告兌領(見本院
卷第41頁、他字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匯款4,80
0,000元予張正田(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其出
售所得4,769,91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是否有理?
 ㈡張細妹生前有無積欠訴外人溫習郎200,000元而應自遺產清償
並扣除?
 ㈢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有無就張細妹所遺遺產結算後
之分配達成協議?
 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2,488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其出
售所得4,769,91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
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
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
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細妹借名登記於張正田名下,故證
張正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復將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保
管乙情。審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3年2月2日辦理保存
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證人張正田,嗣證人張正田於112年1月
10日以4,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立人、張
曉雯,上開買受人就買賣價金係簽發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
交由證人張正田簽收後,款項均由被告兌領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固能知悉證人張正田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就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惟
無法推知其法律關係為何,蓋證人張正田何以登記成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何以將售得
價金交付予被告,原因多端,在無其他證據支持及佐證之前
提下,即逕予推認證人張正田必然基於借名登記(即非真正
所有權人)之原因,將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實屬牽強。
 ⒊又依系爭不動產買方即證人蔡立人之證述:「(指支票受款
人為被告之原因)張正田說這是他們兄弟姊妹的錢,要寫張
碧雲(即被告)的名字」;「他(指證人張正田)有說房子
是登記在張正田名下,但他強調說這是他們兄弟姊妹的」;
張正田有提到這個名字是他的,名字是借名在他名下沒錯
,但他有強調該房產是他們兄弟姊妹共有持有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雖明確指述證人張正田出售系爭不動產
時,曾強調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張細妹之繼承人所共有,僅係
借名登記在張正田名下乙情。惟觀證人張正田到庭證稱:「
(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我有說我要提一點給兄弟姊妹分,
但我沒有說該房子是兄弟姊妹的」;「(被告複代理人問:
你當場有無說因為遺產談不攏,所以你就不要分賣房子的錢
了?)有,我不分了」;「這是屬於我的私人財產,我放在
張碧雲(即被告)那裡沒錯,那是我的錢,我不要給我太太
知道,後來因為他告我以後,我就說匯回來,為什麼要增加
不必要的困擾?我太太大發雷霆,我為什麼要這樣子?所以
我就匯回來,這個沒有甚麼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
54頁),明確否認其曾向證人蔡立人告知系爭不動產實際係
張細妹之繼承人共有一事,並強調系爭不動產及出售後之
價金均為證人張正田個人之財產,其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處分
等情,已與前開證人蔡立人之證述相悖。再參以證人彭鳳秋
證稱:「我們房子蓋好之後就直接登記給張正田,這是父母
的決定」;「(法官問:你們六位兄弟姊妹都有登記到房子
嗎?)對,只是我們上一代比較重男輕女,男孩子有分到兩
間,我們女孩子只有分到一間而已」;「(法官問:妳的意
思是,當初房子蓋好時,父母就已經分配好哪一間要登記給
誰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則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公寓大樓為兩造之父所興建,並於建
築完成後即決定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證人張正田,亦與前開證
蔡立人之證述有違。是衡情證人蔡立人前開關於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予張正田名下之證述,無非係稱其買受時曾聽聞證
張正田有此陳述,實有可能對證人張正田當時之陳述有所
誤會,且考量證人蔡立人與原告係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見本
院卷第132頁),與原告有特殊情誼,其所為證言不無迴護
而偏頗原告之避重就輕之舉,且其對於岳家上一代家族間之
財產分配及管理問題,未必清楚箇中緣由,其證詞既經證人
張正田到庭否認,且證人彭鳳秋所為證述亦與蔡立人所述相
悖,則前開證人蔡立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即難逕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
房屋為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云云,即難認
可採。又系爭房屋既非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
田,自屬張正田之固有財產,與被繼承人張細妹無涉,則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列入張細妹之遺產計
算云云,自屬無據,不予信採。
 ㈡張細妹生前有無積欠訴外人溫習郎200,000元而應自遺產清償
並扣除?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曾向訴外人溫習郎借款20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對於張細妹與溫習郎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訴外人溫習郎已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張細妹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定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有積欠訴
外人溫習郎債務之事實存在。又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曾向訴
外人溫習郎借款200,000元一事既不存在,則原告復進而主
張上開債務應先自張細妹之遺產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難
認有理。
 ㈢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有無就張細妹所遺遺產結算後
之分配達成協議?
 ⒈原告主張張細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
正田、彭鳳秋及兩造等6人,曾於112年4月2日在被告家中就
張細妹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
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者,參以證
彭鳳秋證述:「(法官問:妳有無和其他兄弟姊妹在112
年4月2日到張碧雲(即被告)住處討論關於張細妹遺產分配
的事情?)有」;「(指討論情形)就是張細妹剩下的遺產
如何分配,…所有剩下的遺產,包括戶頭的錢、賣首飾的錢
,所有的遺產除以六,就是所有的現金,就是現金而已」;
「因為張正財(即原告)在我母親過世之前曾經借150萬元
張正財說他不還,所以就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及證人張正田證述:「(指112年4月2日分割協
議)有草擬,但沒有談攏就作廢了,我就撕毀了。是我草擬
的,我手邊沒有了,作廢就撕掉了。草擬的內容就是我母親
的存款分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均證稱張細
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彭鳳秋
及兩造等6人雖曾於112年4月2日協議張細妹之遺產分配事宜
,惟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是張細妹之繼承人等6人就張細妹
遺產之分配方式既未有共識,自難認渠等6人間已就該遺產
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
月2日已就張細妹所遺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云云,猶顯無稽
。難以憑採。
 ⒉又證人張正枝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雖證稱:「有簽協議書,
有兩張一張有簽成(哥哥張正田賣房子的新台幣480萬加上
媽媽張細妹的遺產分配),另一張是停車場協議書(僅4兄
弟分)」,證人張正田亦於偵查時證稱:「有簽協議書(包
含媽媽張細妹遺產跟我私人賣房子要分給他們的錢),另一
份協議書是過一兩天才擬的,是關於另一個土地的持分問題
(四兄弟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
,可知渠等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提及於112年4月2日就張
細妹之遺產分配事宜有簽署協議書乙情,惟參證人張正枝
稱:「(指尚未分得款項原因)暫時先放在張碧雲(即被告
)名下戶頭,等所有遺產繼承人都簽好協議書後才會分款項
」等語,及證人張正田亦稱:「(指尚未分得款項原因)因
為協商未完成,所以兄妹都說要重新討論協商,故才未將錢
給其他所應分得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反面
),亦見渠等2人均清楚知悉張細妹之繼承人間縱有就張細
妹之遺產分配及張正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配等事宜簽
署協議書,然因兩造尚有其他財產之分配未能達成共識,故
迄今仍將款項放置於被告處,尚未分配款項等情,核與證人
張正田前開證述陳稱張細妹之繼承人間雖於112年4月2日曾
就遺產分配事宜草擬協議書,惟最終未能達成共識,故將該
紙協議書撕毀乙節相符,堪認張細妹之繼承人間未就張細妹
之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共識,應為繼承人間均明確知悉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已就張細妹
遺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正田既將112年4月2日草擬之協議書撕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
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
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正田
證述,其係因張細妹之繼承人間,未能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
共識,始將草擬之協議書撕毀,衡情其當下可能出於未能達
成協議之憤怒,或認為既未達成協議即無保留之必要等原因
,難認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為
之。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張正田確實係為獲取本件被
告勝訴之結果,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上開協議書
銷毀,尚難認為其有證明妨礙之情,何況證人張正田與本件
訴訟之訴訟關係僅係證人,非訴訟之當事人,且依前開證人
證述之內容,已足使本院產生張細妹之繼承人間,並未就遺
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之心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2,488元是否有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
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
603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張細妹之遺產關於郵政存簿儲金存款150,345元加計利息
為159,919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及金飾變賣之14
0,000元,合計599,919元由被告保管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前開證人張正田張正枝之證述
,上開款項係因張細妹之繼承人間未能就遺產分配達成共識
,故交由被告保管,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
存在。又依前揭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復未能證明其有交付1,
262,488元予被告,並就此金額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之事實,則原告仍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
關係,並進而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中
屬於原告之1,262,488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6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0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90㎡ 全部 140,650 0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47.23㎡ 4/175 224,892 03 郵政存簿儲金 150,345 0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300,000 05 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 1,045,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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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