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彭思騰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參 加 人 吳美玲
被 上 訴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C(面積20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四、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阻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 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 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第61條定有明文。吳美玲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463地號)亦屬被上訴人所 有之袋地之周圍地且連接道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自吳 美玲之463地號通行,而不必通行上訴人土地,故吳美玲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吳美玲並聲請參加訴訟及同 意提供土地供通行(簡上卷一第273-275、336-9至336-11頁 ),程序上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 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2-9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嗣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有232-9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平 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簡上卷二第216頁)。核被上訴人所 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引規定無違,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2/45,訴外人徐廷享應有部分3/4 5。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23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232-8地號(所有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232-9地號均係於民國73年11月3日 自232-3地號分割而出。
㈡、233地號、232-3地號於48年之前,均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彭阿 城所有之土地,彭阿城於48年1月2日死亡,遺留包括233地 號等20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清波與其他兄弟共同繼 承。而自來水公司因需用土地,而於74年7月8日徵收232-8 地號,作為道路,暨自233地號分割出233-1地號予以徵收, 作為水利設施(竹調卷第47-51頁)。
㈢、75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清波與其兄弟彭炳南訂立「畑地 使用耕作約定書」,約定彭炳南將232-3地號內被自來水廠 徵收橫路(指232-8地號道路)以下233地號毗連以上畑地( 指232-9地號)無償予彭清波使用。故而,多年來彭清波即 在233地號及232-9地號耕作,並經由232-9地號通行至232-8 地號(即道路、即竹東鎮柯湖路三段305巷)。㈣、彭清波於84年2月19日過世前持續在233地號及232-9地號上種 植桶柑、文旦柚等,彭清波過世後,由配偶彭楊長妹及子女 共9人繼承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母彭楊長妹接續耕作,有 採果照片可證(簡上卷一第71頁)。嗣被上訴人之母及姐妹 於97年間陸續將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後 來母親因病無法耕作,即由被上訴人之妹彭淑瑩僱工照顧果 園。母親110年7月4日過世,被上訴人胞妹彭淑瑩返鄉欲整 理百年文旦柚等果樹,始發現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購買232- 9地號後竟於土地四周砌造磚牆及白鐵圍籬,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迭經溝通未果。
㈤、233地號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土地西側及南側為柯子 湖溪所圍繞(前稱「柯子壢排水溝」,簡上卷一第101頁) ,長年來均經由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面積76平方公尺,路 寬5公尺)通達柯湖路三段305巷。233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考量使用農具機械、採收果實、消防救護等需 要,須使用車輛進出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度5公尺 並無不妥,況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原本就是被上訴人之父祖 輩通行位置,不需對現狀進行變更,乃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㈥、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可自兩造土地北側之參加人吳美玲所 有之463地號通行至道路等語。然而,463地號緊鄰柯子湖溪 ,地勢不平,與道路交接處為一個傾斜約45度之陡降坡,且 233地號與463地號間有高度約2公尺之地勢落差,不利於人 車出入,有安全顧慮,故233地號歷任地主從未經由地勢險 峻之463地號通行至道路。復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詢可否在233地號、463地號填土方柏油 及增設護岸設施?經第二河川局回覆略以:233地號、463地 號均屬該局管轄之柯子湖溪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水設施範圍 內之公(私)地使用皆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限制等語,有該局回函可證(簡上卷一第285-287頁)。準 此,參加人同意提供通行之位置(即簡上卷二第27頁)地勢 險峻,被上訴人能否逕行填土闢路、有無阻礙排水、影響生 態、水土保持、上游寶山水庫溢洪道等,即非無疑,故參加 人同意之位置並非安全適當之通行位置及方式。㈦、況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緣以:
⒈被上訴人之祖父彭阿城之繼承人共有5人,大房彭錦濤、二房 彭錦銘、三房彭炳南、四房彭清波(即被上訴人之父)、五 房彭錦芳(約4歲即早夭,無子嗣,由彭阿城指定彭欽墘過 房繼祧承嗣)、六房彭深琳,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各房曾於87年5月29日訂立協 議書,確認彭清波分得233地號、彭炳南分得232-9地號(註 :其餘四房及遺產地號茲不贅述,詳見判決書,簡上卷一第 445-515頁)。彭炳南以上述另案判決為據,將包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彭清波之全體繼承人對232-9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始於90年5月29日喪失對232 -9地號之應有部分。是以,依前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只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32-9地號。 ⒉若法院認為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不適當,被上訴人同意變更通 行權範圍為:如本判決附圖位置C(面積20平方公尺),並 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簡上卷二第216頁)。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32-9地號內如原 審判決附圖位置A(面積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⒉於第二審,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233地號現況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道路之必要,亦 不爭執233地號之西側、南側均為柯子湖溪所圍繞。然233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況為雜木林,地勢低陷, 與232-9地號間有大約2層樓之高低落差,根本不可能駕駛車 輛通行,故若須通行,僅須能供行人徒步進出之2公尺寬度 即可為通常使用。退步言,縱有使用車輛、農耕機具之必要 ,以一般車輛寬度約2.45公尺而論,亦僅需3公尺寬度即可 為通常使用。參考諸多關於農牧用地通行權事件判決,均認 3公尺寬度已足(簡上卷一第260、268頁),故被上訴人請 求通行寬度5公尺,對於周圍地損害過鉅。
㈡、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之寬度達5公尺,使用面積達76平方公尺 (占232-9地號總面積4.71%),更在232-9地號土地中央, 明顯將232-9地號分隔為兩處,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亦悖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當日所請求通行 232-9地號北端最靠近463地號之處、寬度僅3米之要求(調 字卷第111頁)。
㈢、再者,233地號除與232-9地號相鄰外,亦與463地號相鄰。被 上訴人因繼承而曾經為463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嗣因出賣而 於000年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永資(簡上 卷一第341、359、363、377頁),故233地號係因被上訴人 將463地號之讓與行為,始於107年間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463地號。況且,上訴人業已徵 得463地號地主即參加人吳美玲之同意,由參加人提供3公尺 寬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至柯湖路三段305巷,經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即如複丈日期112年10月4日位置A所示( 面積42平方公尺)(簡上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7頁)供被 上訴人通行,該處為緩降坡,下坡處為雜木林,通過雜木林 即抵達233地號,無庸再進行填土或挖土工程,且此一位置
根本與柯子湖溪之水道無關。
㈣、此外,被上訴人之父彭清波雖曾經登記為232-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由彭清波之配偶及子女繼承,然實質上係彭炳 南所有,故彭炳南前案訴請彭清波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獲得勝訴,並持前案判決書於90年5月29日辦理移轉 登記,此後亦未再將232-9地號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嗣更 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美珠, 故被上訴人並無通行232-9地號之權利。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簡上卷一第19頁)。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就追加備位聲明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233地號現況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對232-9地號有通行權,上訴人則執民法第789 條規定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 被上訴人對232-9地號有無通行權?抑或僅得自463地號通行 ?⑵若對232-9地號有通行權,則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是否為 適當之通行方案?若否,則本判決附圖位置C是否為適當之 通行方案?
㈡、經查,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上訴人曾為 232-9地號及463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前者因協議分割而喪 失所有權、後者因買賣讓與而喪失所有權,均符合民法第78 9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僅得通行232-9地號或463地號至道路 ,232-9地號及463地號所有權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緣 以:
⒈被上訴人之父親彭清波因繼承祖父彭阿城而取得232-9地號、 233地號、463地號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因繼承父親彭清波而 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簡上 卷一第377頁、卷二第48、69頁),並有兩造整理繪製之土 地沿革樹枝圖可參(簡上卷二第137-139、153-159頁),故 上開3筆土地於84年2月19日之際(即被上訴人繼承之日), 同屬於一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因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須將對232-9地號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彭炳南,而前案判決理由乃基於彭清波生前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分管協議。是以,被上訴人因繼承彭清波 生前之分割分管協議義務及於87年5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 就分割分管事宜再為確認),因此喪失對232-9地號應有部 分,此部分事實符合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應受同條第1 項之限制,即僅得通行232-9地號。雖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被 上訴人受讓232-9地號,然民法第789條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
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 ,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 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至於參加人之463地號,被上訴人於84年2月19日繼承後,於1 07年5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永資(簡上卷一 第341、359、363、377頁),范永資再於111年12月30日因 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同於上述理由,雖參加人並非直 接自被上訴人受讓463地號,然不因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綜上,232-9地號及463地號所有權人均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
㈢、再查,就爭點⑵,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位置A(面積76平方公尺)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參加 人所提通行位置亦不適當;而本判決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 C(面積20平方公尺),應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緣以: ⒈自前案判決觀之,彭阿城所留遺產20筆土地,其類型包括4種 :1.彭阿城單獨所有;2.彭阿城與宗族共有,惟協議分割予 彭阿城並已實際交由彭阿城管領耕作;3.彭阿城與宗族共有 ,惟協議分割予他共有人,並已實際交由他共有人管領耕作 ;4.彭阿城與宗族共有之祖厝老宅基地。本院觀之彭阿城所 生育六房子孫於87年5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各房分得之土 地地號並沒有463地號(簡上卷一第451-453頁),可見463 地號屬於第3種類型,即雖然登記彭阿城與宗族共有,惟協 議分割予他共有人,並已實際交由他共有人管領耕作,僅尚 未登記。斯時彭阿城既可經由自己管領耕作之232-3地號通 行(232-9地號係自232-3地號分割而出),自無通行463地 號之必要。彭阿城過世後,於75年間,彭清波亦可藉由向彭 炳南借耕之232-9地號通行,亦無通行463地號之必要。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其祖父多年來均通行232-9地號至道 路,應屬不虛。
⒉至於實際通行232-9地號何處?本院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 間、85年間之空照圖(簡上卷一第73-75頁),即使彭清波 向彭炳南借耕期間種植果樹,亦不是在土地中間穿越通行, 此觀果樹與果樹之間並無足以容納車輛寬度之筆直空間即明 ,被上訴人自行在空照圖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處,充其量只 是徒步行走之空間,況每一棵果樹與另一棵果樹之間均存在 徒步行走之空間。參諸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之妹彭 淑瑩所述「以前並沒有圍籬,是上訴人來了之後才圍的,之 前是停車在現在雞舍的位置,然後再走緩斜坡下去,之前落
差也沒有這麼大,也是上訴人填高的。」等語,再對照於82 年間、85年間之空照圖,233地號、232-9地號連成一大片果 園,僅在約當現況雞舍處有一小塊空白(約3、4棵果樹寬度 的空白處未栽種),被上訴人之妹彭淑瑩所述較符合實情, 即實際上被上訴人原本是將車輛停放在現況雞舍處再徒步行 走於果樹間的泥土路。準此,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既在建物 圍牆邊,而非在雞舍處,顯非被上訴人長年通行位置。況此 一位置確實將232-9地號分隔為兩處,寬5公尺,通行面積過 大,既不利於上訴人完整利用土地,且損及上訴人居家隱私 ,並非最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反觀本判決附圖位置C,使用面積僅20公尺,乃所有通行方案 中使用面積最少者,且在232-9地號地籍線邊緣,不妨礙上 訴人對232-9地號之整體利用,且現況是雞圈圍籬,上訴人 只須將圍籬稍微平行內移,不損壞圍籬本身價值及功能。現 今農業多使用農耕機具及貨車載送肥料、農產品,使用車輛 為合理必要,位置C路寬約3.6公尺,亦足敷被上訴人以車輛 通行使用。上訴人雖辯稱232-9地號地勢高於233地號約2層 樓高低落差等語,姑不論並未經實際丈量,縱使有地勢高低 落差,此僅係被上訴人在自己之233地號填土墊高以弭平高 低差之問題。
⒋固然參加人同意提供如11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 置A(面積42平方公尺)(簡上卷二第27頁)供被上訴人通 行。惟本院觀之柯子湖溪走勢(簡上卷一第63-65頁),若 自463地號之位置A通行,該處過於接近水路,容易潮濕打滑 ,甚至可能遭溪水漫淹過而不能辨識,有車輛傾斜翻覆之虞 。以本院現場履勘之日為例,當日天氣晴朗,232-9地號土 地乾燥,然463地號位置A卻濕滑,目視猶可見水窪(簡上卷 一第204頁圖四),足證現況即是任由水淹而未利用。再者 ,依據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回函所附柯子湖溪排水設施範圍( 簡上卷一第285-287頁),綠色線條內即屬柯子湖溪排水設 施範圍,土地使用受限於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故463地 號之位置A落在排水設施範圍內,顯然無法發揮車輛通行功 能,相較於位置C,463地號之位置A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案。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 對上訴人所有232-9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位置A(面積76平 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㈤、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232-9地號上如本判決附圖位 置C(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不得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 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上訴人既須提供土地予 被上訴人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就備位聲明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 全部訴訟費用。參加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簡上卷一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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