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與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確定之翌日起,將子女甲交付予原告。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 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 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損害賠償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子 女甲之親權人及扶養費,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 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利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扣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100萬元後,原告就剩餘 財產差額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36頁),此後數次變更聲 明,最終於113年5月22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6175元 及利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萬6175元,扣除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100萬元後,原告就剩 餘財產差額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1429萬6175元,見本院卷五 第510、52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於98年8月18日 結婚,育有子女甲,原同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 下稱竹北住所),子女甲於104年3月25日嗆傷休克,手術救 回子女甲後為便於照顧子女甲而搬至被告新竹市娘家即新竹 市○區○○路00號居住(下稱新竹住所)。被告在子女甲出生 後即性情大變,嚴格禁止原告照顧子女甲並與子女甲親近,
原告僅能依被告所訂規矩與子女甲互動,被告長期以來剝奪 了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甲親權之機會;此外,被告常於管教 子女甲時情緒失控,對子女甲施以怒罵、怒打、抑制如廁之 生理需求等超出必要範圍之管教行為,原告為保護子女甲亦 遭被告施暴而受傷多次(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事件整理」及光碟,本院卷一第45至188頁),原 告向被告父母求援亦無法使被告改善調整。111年初子女甲 因同學確診被匡列而需隔離,被告要求原告搬至竹北住所, 原告即被收回部分新竹住所之鑰匙,待子女甲解除隔離後, 被告僅允許原告每週一、三、五、日回新竹住所與子女甲共 進晚餐,111年6月19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直接將碗中食物夾給 子女甲食用,竟將原告趕出新竹住所,並把所餘之新竹住所 鑰匙收走,導致原告再也無法返回新竹住所。被告長期以來 對原告及子女甲暴力相向,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被告仍以兩造只是教育子女理念不合、只是偶爾失和,其只 是對子女甲碎念、動作較不溫順等語為辯,顯見被告無意改 善其所為,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又被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及子女甲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及 剝奪原告行使子女甲親權之權利,顯見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乃 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 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 一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離 婚損害50萬元;另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原告及子女甲 身體、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被告長期限制或禁制原告行 使子女甲之親權,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對子女甲親權關 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離因損害50萬元。此外,兩造業已合意以111年12月5日為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12之銀行存款 以基準日餘額扣除結婚日餘額後,以負數列計,因原告以前 開帳戶內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且無法以 婚後現存財產全額補償,就不足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附表一編號13 、14人壽保單則是原告結婚前外公、父親繳納保費並贈與原 告,故為原告無償取得之之婚前財產,非可列為婚後財產; 竹北住所及新竹住所是被告婚後有償取得,應納為其婚後財 產,是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16萬0,195元,被告婚後財產價 值3109萬5,18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96萬7,497
元,原告僅請求1429萬6,175元。
(二)子女甲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確實對子女甲為家暴行為, 且為再犯率中度危險的家暴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推 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甲,被告聲稱原告 從未照顧子女甲、從未支付子女甲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本件經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原告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應 為妥適,因此,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物價水準有逐年提高趨勢,被告應 每月支付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萬6,175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1329萬6,175元自 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 應自本判決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甲 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 均已到期。
二、被告則略以:
(一)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家庭生活、 消費、教養子女事宜之觀念即有差異,若因此在日常生活中 發生齟齬事所難免,焉能僅以偶爾失和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將兩造長達十餘年婚姻中一點一事 錄影存證但非完整連續,不足以呈現事發過程,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對其及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實有未洽;此外,子 女甲出生後由被告親自照顧,子女甲在2歲6個月時因嗆傷休 克造成發展遲緩後,其平時生活照顧、就醫治療、學校聯繫 等事宜都由被告獨力負責,被告認為子女甲能繼續在被告身 邊是上天恩賜,被告不可能也捨不得對其為虐待行為,而被 告除罹患產後憂鬱症外,復苦惱於子女甲經常莫名哭鬧、或 餵食時嘔吐等情事,被告曾請求原告協助,但原告沉迷於電 玩,被告因此情緒崩潰,原告反而嫌棄被告、甚至對被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毫無喘息、精神緊繃情形下難免情緒 反應較大,但絕無辱罵子女甲或對其為家暴行為之意,被告 事後感到懊悔並求助,且憂鬱情形隨子女甲長大而有改善, 原告並未體諒被告所承受的壓力並予協助、安慰,反而利用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片段資料在多年後指稱被告虐待其及子 女甲,然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部分未被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 力行為,其所提刑事告訴亦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一 再營造被告是家庭暴力者之形像,實屬無據,亦屬可惡。兩
造婚姻長達十餘年,偶然發生衝突難認是對其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或夫妻一方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雖然許多想法、觀念不同,但若靜心 溝通協調應可改善,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故原告訴請離 婚並無理由。此外,本件是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難認原告因 判決離婚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原告無法體諒被告長年來對 兩造婚姻及子女甲之付出,因累積勞累及壓力而崩潰,原告 只會指責被告,造成兩造不時發生爭吵,原告近來甚至不斷 刺激被告,灌輸子女甲凡是不喜歡被告的管教方法就可認定 被告是對之為家庭暴力,以致兩造衝突不斷,加劇雙方裂痕 ,因此,原告並非全然無過失之一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056條規定賠償50萬元,顯屬無據;又原告所舉事件 大半發生在兩年以前,已逾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中固有近兩年所發生之事,但難認有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自由或侵害原告基於父親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 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亦不足採。
(二)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 所示,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在結婚日餘額為5萬2,711元 ,基準日餘額為3萬3,432元,然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提領2 萬元,故其婚前財產餘額為3萬2,711元(52,711-20,000=32 711),因此該銀行存款於基準日餘額為721元(33,432-32, 711=721);附表一編號12之銀行存款在結婚日之餘額固為1 0萬3,033元,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多次交易,100年2月9 日甚至只剩21元,無從證明基準日時有婚前財產存在,故本 項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之餘額8萬2,909元列計;附表一編號 13、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是原告婚前財 產,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竹北 住所是被告父親所贈,並非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就新竹住 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其中建物為母親所贈,土地 雖以買賣為由自被告母親名下移轉給被告,但買賣價金中有 110萬元是被告母親贈與,其餘價金被告是以父母先前贈與 之款項支付,故新竹住所是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被告 婚後財產。
(三)子女甲親權部分:子女甲出生後即由被告獨力負責照顧至今 ,被告112年2月9日並無打子女甲頭部,同年月21日週二為 上學日,原告應依約定送子女甲去上學,因子女甲發燒,原 告將子女甲送至被告處,子女甲發燒事屬突然,被告無法置 已掛號的病患於不顧而一直陪著原告安撫子女甲,但會在看 診空檔關心子女甲狀況,原告自己未妥善處理子女甲臨時被
安置的不適與焦慮,反而指責被告,其心可議。此外,依社 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子女甲親 權人之處,然程序監理人以保護令所載多年前之事抹煞被告 對子女甲所付出之心力,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較符其最佳利益,有失偏頗,原告自行提出北辰身心診 所醫師之判斷乃該醫師聽從其片面之言所致,有失偏頗,不 足採信,兩造分居後,子女甲依約輪流與兩造同住後,子女 甲就受傷不斷、時常感冒,原告因溺愛子女甲致子女甲時常 無禮,或對原告說屁、變態、看你屁屁、吃你屁屁、你看我 上廁所等語,及原告在子女甲未著衣物狀況下進入浴室幫其 洗頭,子女甲出現不想上學、作業未按時交、睡眠不足、鬧 脾氣等情形,因此,原告依其方式教養子女甲未必有利。實 則子女甲長期以來由被告負責照顧,子女甲正值青春期,其 所面臨生理及心理之調適等問題有賴同為女性之被告協助, 故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行 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甲較為有利。(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3頁), 足堪認定。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對子女甲為超出必要範圍的管教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原告為保護子女甲亦遭被告施暴,原告向 被告父母反應亦無效果等語,並提出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事件 整理表、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175 頁),被告辯稱其獨力照顧子女甲又患有產後憂鬱症,請求 原告協助未果又遭原告施以肢體暴力,難免有情緒崩潰,但 絕無辱罵子女甲或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意,經查: (1)原告所提編號D03事件,子女甲斯時5個月,在哭鬧,被告對 子女甲大吼「哭死好了」等語,原告表示「可以不要發洩在 她身上嗎?」,被告「關你屁事,你給我滾開,我沒有揍她 已經很好了,當我五個月的時間全部都是大便」,原告「這 樣會嚇到她」,被告「嚇死她活該,死一死好…你抱什麼抱 ,給我放下去,你要抱就把她抱走,不然就給我放下去,放 下去,放下去」,原告「你可不可以不要對她兇」,被告「 不可以,你給我放下去」,原告「她還那麼小,都還不知道 」,被告「關你屁事」,原告「要教不是現在這個時候教這 些東西」,被告「放下去」,原告「你不要隨便對人家大吼 大叫」,被告「放下去,不然你就抱走」(光碟編號D03檔 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143254~00000000_143758,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51頁)。
(2)原告所提編號D09事件,子女甲斯時1歲6個月,被告在餵食 子女甲,被告在原告上樓時表示「上來幹嘛,這不是你的時 間,做什麼」,原告「收東西啊」,被告「不用你拿」,嗣 出現子女甲哭聲,被告表示「還敢哭阿,是誰弄那麼噁心的 ,還敢哭啊,搞不清楚狀況,是你弄那麼噁心的」(光碟編 號D09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142005~00000000_1427 30,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0頁)。
(3)原告所提編號D15事件,子女甲斯時1歲7個月,原告與子女 甲在房間內,嗣出現用力丟擲、敲打物品聲音,原告後來走 出房間表示「不要摔」,仍出現敲打物品聲音,被告之後進 入房間,出現子女甲哭聲,被告表示「哭什麼,有什麼好哭 的,繼續哭啊,要哭你就不用出門了」…原告在子女甲哭聲 中表示「不哭喔,準備出門」,被告「不要碰她」(光碟編 號D15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133618,譯文見本院卷 一第68頁)。
(4)原告所提編號D29事件,子女甲斯時2歲8個月,子女甲正學 習不穿尿布坐馬桶,因未及時告知被告尿在褲子上遭被告斥 責而哭泣,被告之母走進房間勸被告對子女甲要有耐心,繼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光碟編號D29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 000_200519~00000000_202525,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 )。
(5)原告所提編號D36事件,子女甲斯時4歲2個月,被告訓練子 女甲脫褲子,子女甲因無法順利脫掉褲子而哭泣,原告在旁 邊示範給子女甲看,被告「看別人有什麼用,在脫褲子的是 你,看別人幹什麼…二,等我說三,去旁邊站,等到你可以 安靜脫褲子;你也可以不要脫,沒關係,你就這樣穿…你繼 續坐在這裡看,時間不會等人的,等一下妳一本故事書都沒 得看的時候,要怪你不要怪我,是你自己在這裡拖時間的, 繼續啊,很簡單的,要就趕快把它脫下來…」,被告後來要 求原告把椅子搬走,原告趁機到子女甲身邊查看,被告撥開 原告接近子女甲的手並說「不要用她」,原告「你用什麼用 ,不要用我」,被告持續拉住原告的手不讓原告接觸子女甲 並重申「不要用她、讓她自己」,原告「你不要用我,我只 是在看」,被告「不需要你看,她早就脫過這件褲子很多次 了」,原告「這是我跟她的事,跟你沒關係」,被告「這是 我跟她的事,現在是我在教她不是你在教她」,原告「我再 看一下是不是有…」,被告見拉不住原告的手轉而推開子女 甲且擋住原告,原告嗣憤怒離去(光碟編號D36檔案內,影 音檔編號00000000_081201,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
(6)原告所提編號D45事件,子女甲斯時6歲3個月,子女甲從床 上起身脫掉睡袋準備上廁所,被告進入子女甲房間阻止子女 甲上廁所,子女甲已有踩腳、抓褲子等顯示尿急的動作,被 告仍訓示子女甲應該跟頭腦說自己想睡覺、沒有想尿尿,子 女甲嗣忍不住尿出來,被告要求子女甲自己去洗褲子,子女 甲拒絕且大哭,原告進房間向被告表示不應阻擋子女甲尿尿 ,被告仍堅稱半夜是睡覺時間、不應起來尿尿等語,兩造發 生爭執(光碟編號D45檔案內,影音檔編號00000000_002600 ~00000000_010609,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4頁)。 (7)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8日數次以Line傳送照片、 影片並向被告父親反應被告多以兇、罵、羞辱語言、推倒子 女甲方式對待子女甲,被告父親回覆「昨夜已轉側錄給媽, 她會溝通。我怕自己怒罵反會讓你被遷怒。還有以柔克剛比 較好」、「聽媽說,被告已有悔意。我想,她也不是不愛子 女甲,而是一暴怒就控制不了自己」(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 頁)。
(8)綜合上述,可見原告在被告怒罵、管教子女甲時曾試圖協助 卻遭被告否定、拒絕,原告數次向被告父母表達被告前開所
為,被告父母介入後亦無法使被告改變管教子女甲之方式, 故被告辯稱原告在其育兒過程未給予協助云云,委屬無據; 此外,兩造就原告所提編號D04事件均表示在爭執中受到對 方施以肢體暴力,惟審酌被告在暫時保護令案件到庭表示「 小孩六個月大時,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想把小孩抱 走,當時我產後憂鬱,情緒時常低落,我想要回小孩時,聲 請人把我推下樓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2 號卷第190頁),可見原告當時是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而帶走 子女甲,兩造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原告蓄意對被告為傷害 行為,而被告就原告對其嫌棄、指責、甚至肢體庭暴力行為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4、從而,兩造關於子女甲之照顧及管教方式自子女甲出生後迄 今全然無法溝通,只能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法插手,兩造始 終無法化解該歧異,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再者,子女 甲因同校學生確診而被匡列隔離,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要求 被告搬至竹北住所,並被收回部分新竹住所之鑰匙,待被告 與子女甲解除隔離後,被告因原告表示「之後會繼續住竹北 這邊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僅允許原告每 週一、三、五、日回新竹住所與子女甲共進晚餐,然原告同 年6月19日在新竹住所與子女甲用餐時,被告因原告將自己 碗中食物直接給子女甲食用而大怒,將原告趕出新竹住所並 要求原告交出所有鑰匙,原告報警處理,嗣提起離婚等訴訟 ,審酌兩造因照顧與管教子女甲方式不同,已發生多次發生 摩擦爭執,感情業已消磨殆盡,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就婚姻 前景、未成年子女教育安排、生活計劃等,存在難以化解之 歧異,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明知自己 有產後憂鬱情形,但因身為中醫師而認不方便求助外人而未 就醫(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卷第100至101頁),又被 告就子女甲因體質敏感難以照顧部分雖曾尋求他人經驗以求 改善,卻執意獨力照顧子女甲,無意與原告合作,足認被告 自始未將原告視為合力照顧子女甲之團隊分子,造成被告自 認整天毫無喘息以致情緒難以控制而對子女甲有前開不當管 教方式,並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因 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 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被告自始未將原告視為合力照 顧子女甲之團隊分子,以致關於子女甲之照顧及管教方式全 由被告獨自決定並執行,兩造就此全無溝通餘地,故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尚無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 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審酌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迄今已近15年,原告因被告上 開所為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審酌 原告為中醫師,月收入約為12~13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為220萬餘元(見後述);被告為中醫師,月收入約為12~14 萬元,婚後剩餘財產近2378萬元(見後述)等情,復參酌兩 造結婚時間、育有子女甲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3、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害人因身體等以外之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 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及子女甲長期為家暴行為,不法侵害伊及 子女甲身體、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及被告長期限制或禁 止原告與子女甲日常互動及會面交往,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被告前開不法侵 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精神 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4年6月8日至110年12月25日期間對子女甲所為(即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已構 成對子女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被告 不得對子女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而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因教養子女觀念不同而發生多次言語 或肢體衝突,兩造彼此均態度強硬、互不相讓,原告受傷並 非被告單方攻擊所造成,無法認定是被告單方對原告以暴力 手段以建立權控關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尚 屬有間,故原告請求核發被告不得對其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等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已予駁回一節,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考。 (2)從而,子女甲遭被告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其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之痛苦,子女甲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請求,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兩造因教養子女觀念不同 且互不相讓,因而發生多次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並非蓄意 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故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限制或禁止原告與子女甲日常互動 及會面交往,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關 係之身分法益部分,查子女甲出生後關於其照顧及管教方式 是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法插手等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 ,被告因自行決定子女甲之扶養照顧方式,以致無形間減少 原告與子女甲相處機會,但非被告主觀上有限制或禁止原告 與子女甲接觸相處之意,難認原告基於父親地位所生之身分 法益有受到侵害,且有情節重大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兩造並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以111年12 月5日為基準(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一、二原告主 張欄、被告主張欄所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 編號1至17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不予爭執,按當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就兩造前揭財產之價值, 即依兩造之主張認定之,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1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價 值應以721元列計:原告主張該帳戶在基準日之餘額為負1萬 9,279元,被告主張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21元。經查, 原告本項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為5萬2,711元,在基準日 之餘額為3萬3,43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 原告在100年3月1日提領2萬元後,餘額為3萬2,835元,有存 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76頁),自斯日起迄107年6月2 0日止,僅新增487元(00000-00-00000=487,見本院卷四第 25頁),比對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款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頁 ,卷五第476至477頁),足認該帳戶於原告結婚後,除每年 存入利息2次外,原告並無存入任何款項,因此,該帳戶內 款項之來源為原告之婚前存款及該婚前存款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增之利息,應無疑義;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因此,該帳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利息共 721元(39+39+46+487+16x4+12+8x3+10=721,見本院卷四第 25頁,卷五第476至477頁),始為原告該帳戶之婚後財產價 值。至原告主張其以該帳戶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負債,應納入其婚後負債計算云云,然該帳戶於兩造結婚 後僅有提領1筆2萬元之紀錄,別無其他領用情形,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該筆款項是用以清償其婚後負債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難列為其婚後負債項下,又該帳戶內之款項扣 除婚後累積之利息後全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並無其他婚後財 產存入,故原告主張以基準日餘額扣除婚前財產之計算方式 ,委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12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之價值應以8萬2,909元 列計:原告主張該帳戶在基準日之餘額為負2萬0,124元,被 告主張為8萬2,909元。查原告本項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 為10萬3,033元,在基準日之餘額為8萬2,909元(見本院卷 四第236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開帳 戶在兩造婚後有多筆金額存入、領出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7 4至193頁、卷四第177至236頁),是原告之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已生混同而難區別,而無法分辨原告婚後提領之款項屬 婚前或婚後款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基準日於該帳戶內之 款項全部屬於其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規定,該帳戶於 基準日之餘額8萬2,909元即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一編號13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 00)之價值應以48萬1,509元列計:原告主張該保單是外公所 贈,為原告無償取得之之婚前財產,被告認為依卷內資料無 法證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故依民法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