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並經廣州省陸河縣人民法院判決 准兩造離婚,大陸地區判決已不慎遺失,然尚未經法院裁定 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6頁),並 有原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民事訴狀、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 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19頁 );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 可,依上述規定,前開判決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是兩 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 區法院之離婚判決未經認可前,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 ,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原告與被告係經親友介紹,於雙方交往後在民國86 年2月14日於廣東省汕尾市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同年3月1 9日於臺灣地區戶籍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並育有一女范芯瑜(00年0月00日生)。其後於00年 0月間,被告因情緒不穩,有躁動行為,經住院2日及醫院診 斷為急性精神病、疑似躁鬱症,約同年年底被告以回大陸地 區治療該疾為由,攜同雙方共同女兒至大陸地區居住,其後 即未返回臺灣地區雙方所定居所同住,原告雖曾透過介紹之 親友試圖聯繫被告,惟因被告皆無回應且因原告無被告聯繫 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絡。不料被告竟於99年間逕行寄送離婚協 議書請原告簽字,並於99年4月17日具狀向廣東省陸河縣人 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向當地法院 訴請離婚,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原告則因個人經濟因 素,無法至大陸地區法院出庭應訊,故經當地法院判決離婚 (相關判決書已不慎遺失)。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轉中,且向大陸地區當地法院訴請離婚 經判決確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至戶口名簿、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大陸地區民事訴狀、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 書及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11至19頁),復有本院查 調之戶籍資料、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竹縣 東戶字第1120001633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出生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84410號函暨所附 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 份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9日移署資字第1120098875號 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41至52、69 至71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 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
(二)查被告於90年9月26日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肇致兩造相隔兩 地、長期各自生活,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此並有證人范書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 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繼母。(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
活狀況?)那時候我有住在家裡,是我國小的時候,我奶奶 跟被告有衝突,為了要掌管金錢的問題,後來掌管金錢的權 利回到奶奶身上,被告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原告有帶被告 去看醫生,後來被告回去大陸就再也沒有回來了,也把她生 的女兒帶走,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有認識的人告訴原告說 被告已經再婚了,且被告也在大陸提告要跟原告離婚,被告 有把離婚判決書寄給原告,這個判決書是沒有到法院來辦認 可的程序,那時候原告不懂,他有拿去戶政事務所,但是戶 政事務所說不能這樣就登記。(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不能,兩造都沒有聯繫了,且已 經經過大陸的離婚判決,被告也已經再婚了,被告回去大陸 就沒有打算要回來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76、77頁),且 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1頁)。而本院送 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未能送達,此有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 書,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至95、101頁) ,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 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 告於90年9月26日即攜幼女離臺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 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20多年,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 婚(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 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攜幼女離家而與原告分 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 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 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 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