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43號
SCDV,112,婚,14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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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塔蜜拉 (KURGANSKA TAMILA,烏克蘭人)
住Який(яка) проживає за адресою Кіровоградська
область, смт Олександрівка, вул. Гоґоля,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烏克蘭國人民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2日在烏克蘭國結婚,並於98年12月4 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 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及被告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 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12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然被告於99年1月29日在我國領取居留證後,便於同年出境 ,嗣僅於101年間再度入境我國,竟又於同年出境後未再入 境我國,原告分別於104、106、107、108年間前往烏克蘭了 解實際狀況。被告原於烏克蘭經營美容業,嗣經多次轉行後 ,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俄烏戰爭影響,原告建議被告至波蘭 辦理我國簽證並至我國避難,詎被告竟以烏克蘭難民身分, 遊歷東歐諸國後又返回烏克蘭,迄今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 經營夫妻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8月22日在烏克蘭結婚,並於98年12月4日在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之登記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信屬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 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僅分別自99 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自101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止 在我國,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經通知亦未曾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所指上揭兩造婚姻情狀及分居情形,已非不得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僅二度短暫入境我國,並於101 年4月11日離家而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且未積極與 原告保持聯繫,顯已嚴重動搖兩造情感基礎,致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夫妻情分盪然無存,堪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



因於被告離家未歸又未與原告主動聯絡,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 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 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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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