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代 理 人 洪瓊玉
李芷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致翔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所得稅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396,91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應予更正,爰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