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洪騰悅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聲 請 人 高珠欽
相 對 人 洪孝忠
關 係 人 洪寶珠
高靜如
陳慧卿
吳鳳玉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庚○○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及配 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因車禍受創,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己○○主張選定其及關係 人甲○○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庚○○則主張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楊文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分別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車禍受創,目前呈無意識狀態一情,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 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月6日家鑑1120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間就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相對人之 利益,於112年3月9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與二位聲請人、關係人戊○○、辛○○、乙○○、甲 ○○、相對人之女兒丁○○、老闆娘陳月嫦及呼吸照護中心護理 師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25頁),意見如下:「…受監理人未有意定監護人,素 日與其母、手足及配偶、子女間之關係疏離,與關係人乙○○ 、甲○○之互動較頻密。受監理人之家屬就委託專業機構之照 護方式無爭議,就受監理人之重大醫療決定均稱順其自然, 不進行侵入性急救或醫療行為;主要爭議在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可以決定呼吸照護中心之處所,以及受監理人之財 務管理、使用,彼此互相攻詰,缺乏互信,難以合作。…庚○ ○已申請並領取受監理人之勞保失能給付高達新台幣127萬元 ,就受監理人之財務狀況乃屬重要事項,但庚○○並未主動告 知,經程序監理人事後追問,才提示相關存摺及内頁,並說 明其僅提領最近3個月的照護費用。庚○○於98年取得中華民 國身分證,旋即遷址桃園,並將其女高欣琳戶籍也遷至桃園 ,自承受監理人不曾去過其桃園住處,也已約3、4年不曾返 回新竹,就高欣琳所稱其多以Line方式與受監理人聯絡云云 ,卻無法提出任何通訊内容,庚○○更在旁說明因為換手機所 致云云,均顯示庚○○雖為受監理人配偶,但長期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更難以確知其婚姻關係中之真實情意。庚○○在程序 監理人要求其提供受監理人之存摺時,始自承雙方主要爭議 就是受監理人可以讀領之理賠保險金並坦承考量受監理人之 家屬均為經濟上的弱勢,若由伊等擔任監護人恐無法充分保 障受監理人之財產。程序監理人不建議由庚○○單獨擔任監護 人。…建議由己○○及庚○○共同監護,其中關於受監理人之生 活照護及醫療決定等事項由己○○單獨決定,日後由己○○決定 呼吸照護機構及照護方式;財產管理的部分則建議由己○○及 庚○○共同管理,因考量己○○及庚○○互信不足另建議於裁定中 明定其合作模式。」等情,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當庭詢 問程序監理人關於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財產管理部分 合作模式之建議事項,據程序監理人補充陳述:「因聲請人 二人針對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事務互不信賴,建議找公正第三 人如律師擔任財產管理部分,將相對人的財產因應在其生活 費用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0頁),此業為己○○及全 體關係人所同意,惟因聲請人庚○○就由律師擔任共同監護人 尚需支付報酬有意見,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確認是 否由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管理相對人帳戶及財務等事 宜,已據聲請人己○○、庚○○及全體關係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16頁),因聲請人己○○及庚○○就由何人擔任另一位監護 人,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 活事務意見尚有分歧,而據程序監理人當庭補充:「仰賴呼 吸器的植物人沒有任何生活品質可言,使他持續受這樣的照 顧是一個價值取捨,從相對人與太太(即聲請人庚○○)有數
年不相往來,相對人與阿姨關係比較緊密來看,由聲請人己 ○○擔任相對人醫療決定及生活照顧會比較妥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 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兩造對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定無太 大歧見,差別僅在於呼吸照護處所之選擇,兩造間較無法互 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惟此業經聲 請人二人及全體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 人管理帳戶部分、指定由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並考量聲請人庚○○與相 對人已分居多年、少有往來,夫妻情感已然淡漠,反之相對 人過往與關係人乙○○、甲○○之關係較親近,於生活上互相扶 持,而聲請人己○○表示就養護照顧事務、機構的選擇會與關 係人乙○○討論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基 此,本院認相對人由聲請人己○○及關係人甲○○共同監護,由 聲請人己○○擔任養護照顧事務,由關係人甲○○擔任財務管理 事務,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 ,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辛○○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己○○及關係 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 個月內會同關係人辛○○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3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丙○○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 之管理執行,由己○○單獨為之。
二、關於丙○○之財務管理事務,由甲○○處理。三、關於丙○○之社福補助、津貼及保險理賠請領等事務均由己○○ 、甲○○共同處理,所取得之款項均應存入丙○○之帳戶,以供 其生活養護等所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