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藍林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周廷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星江
被 告 盧賢妹
賴光勇
賴榮妹
鄭文德
鄭明德
鄭彥慈
鄭娘女
鄭鳳梅
蔡鄭珠江
鄭子頤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秀珠
被 告 賴永光
賴永正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0 號0樓
賴美玲
賴彥琴
廖俊明
廖伯凱
廖叔尉
廖仲葳
賴慧明
兼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賢妹取得;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星江、周廷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珠取得;編號(4)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忠勇、賴光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5)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榮妹、賴永光、賴永正、賴美玲、賴彥琴、鄭文德、鄭明德、鄭彥慈、鄭娘女、鄭鳳梅、蔡鄭珠江、鄭子頤、廖俊明、廖伯凱、廖叔尉、廖仲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6)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賴慧明原亦為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 訴訟繫屬中,因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 1010號強制執行查封後,由被告周星江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周星江,因被告周星江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非 第三人,無庸為依前開規定承當訴訟,然原告就被告賴慧明 部分並未撤回或請求變更,是被告賴慧明依當事人恆定原則 ,仍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盧賢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耕地,且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故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困 難,且分割後土地面積將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為減少 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及訴訟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 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至被告周星江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將因鄰路位置不同,致其土地價 值不同,應進行鑑價以填補價差等語。為此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星江: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原物分割 ,分割線與同段1007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垂直,依各編號 面積左右平移。
(二)被告賴忠勇、賴光勇、周廷麟、賴永光、賴永正、賴美玲、 賴彥琴、廖俊明、廖伯凱、廖叔尉、廖仲葳、賴榮妹、鄭文 德、鄭明德、鄭彥慈、鄭娘女、鄭鳳梅、蔡鄭珠江、鄭子頤 、許秀珠、盧賢妹:均同意周星江所提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現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 竹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農企字第1114069045號函、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4908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3頁、第137至138頁)。 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 有之耕地,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賴忠勇、賴光 勇、鄭文德、鄭明德、鄭彥慈、鄭娘女、鄭鳳梅、蔡鄭珠江 、鄭子頤、廖俊明、廖伯凱、廖叔尉、廖仲葳、周星江等人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55頁) ;是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亦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原共有人人數。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卻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一 段、長富路二段及長嶺路之交岔路口,中平路一段約略位於 1007地號、長富路二段位於597地號、1624地號。系爭土地 三面臨路,除中平路一段與長嶺路路口搭建有門牌號碼湖口 鄉中平路一段779號一層鐵皮平房外,其餘均為空地及雜草 。系爭土地正對面建有一棟集合式住宅大樓,其餘附近大多 為稻田、農舍、住家及廠房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製作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三第43至44頁、第45至55頁)。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 難認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並考量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為避免任意將土地變價分割,致共有人 失去利用土地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 而非變價分割。審酌被告周星江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沿中平路垂直分割為6筆,使各自分得之土地所有人均 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且被告周星江 、周廷麟同意就其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賴忠勇、 賴光勇同意就其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賴榮妹、賴 永光、賴永正、賴美玲、賴彥琴、鄭文德、鄭明德、鄭彥慈 、鄭娘女、鄭鳳梅、蔡鄭珠江、鄭子頤、廖俊明、廖伯凱、 廖叔尉、廖仲葳同意就其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且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被 告周星江所提分割方案繪製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是經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 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被 告盧賢妹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由被告周星 江、周廷麟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由被告許秀珠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由被告賴忠勇、賴光勇共同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由被告賴榮妹、賴永光、賴永正、賴美玲 、賴彥琴、鄭文德、鄭明德、鄭彥慈、鄭娘女、鄭鳳梅、蔡 鄭珠江、鄭子頤、廖俊明、廖伯凱、廖叔尉、廖仲葳共同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土 地之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 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 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 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藍林嘉煌 56/267 02 周廷麟 45/890 03 賴榮妹 22/890 04 盧賢妹 151/890 05 賴永光 604/37380 06 賴永正 151/18690 07 賴美玲 151/18690 08 賴彥琴 151/18690 09 賴忠勇 151/1780 10 賴光勇 151/1780 11 鄭文德 43/13350 12 鄭明德 43/13350 13 鄭彥慈 43/13350 14 鄭娘女 43/4450 15 鄭鳳梅 43/4450 16 蔡鄭珠江 43/4450 17 鄭子頤 43/4450 18 廖俊明 302/149520 19 廖伯凱 302/149520 20 廖叔尉 302/149520 21 廖仲葳 302/149520 22 許秀珠 151/890 23 周星江 2041/18690 24 賴慧明 無 附表二:共同分得附圖所示(2)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周星江 68352/100000 02 周廷麟 31648/100000 附表三:共同分得附圖所示(4)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賴忠勇 1/2 02 賴光勇 1/2 附表四:共同分得附圖所示(5)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賴榮妹 20345/100000 02 賴永光 13299/100000 03 賴永正 6649/100000 04 賴美玲 6649/100000 05 賴彥琴 6649/100000 06 鄭文德 2655/100000 07 鄭明德 2655/100000 08 鄭彥慈 2655/100000 09 鄭娘女 7955/100000 10 鄭鳳梅 7955/100000 11 蔡鄭珠江 7955/100000 12 鄭子頤 7955/100000 13 廖俊明 1656/100000 14 廖伯凱 1656/100000 15 廖叔尉 1656/100000 16 廖仲葳 165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