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45號
SCDV,110,訴,94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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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王倪秀紅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王服通
被 告 張瑋驊
楊智強(即張敏男之承受訴訟人)

楊昕宸(即張敏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強楊昕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 將編號e1,面積二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智強楊昕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編號b1,面積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棚、編號c,面 積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木遮棚、編號d,面積一點一五平方 公尺之鐵架棚、編號d2,面積八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 除;將編號e,面積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 上開土地連同編號b,面積二四點○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庭園)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智強楊昕宸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 被告楊智強楊昕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 被告楊智強楊昕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時原以張敏男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及同段649-1地號 ,面積分別為119.10平方公尺(持分1/1),729.27平方公尺 (持分11209/691200)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張敏男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7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贈與張瑋驊張瑋驊雖於110年9月2日聲明承當訴 訟,卻經原告不同意而撤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5、66、 101、202、258頁)。嗣原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繪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及面積之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596地號土地上d1部分面積62.27 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將e1部分積27.53平方公尺之堆置 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原告。(二)被告應將前項附圖所示同 段649-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28.5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b 1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棚;c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木遮棚;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鐵架棚;d2部分 面積8.36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e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 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面積24.01平方公 尺之空地(庭園)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自 105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97元。(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其後,張敏男於111年 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張陳明鈴張貴森張瑋 驊、張鈺筠、張瑜玫、楊智強楊昕宸楊珮均,其中張陳 明鈴、張貴森張瑋驊張鈺筠、張瑜玫、楊珮均已拋棄繼 承,故張敏男之繼承人為楊智強楊昕宸。嗣原告乃於111 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張瑋驊為被告,並撤回對張敏男之起訴 ,惟為被告張瑋驊張敏男之繼承人楊智強楊昕宸所不同



意,且上開撤回係於本件訴訟程序因張敏男死亡而當然停止 期間,故而原告再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是以本件之被告為張瑋驊楊智強楊昕宸。其後,原告撤回對張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楊 智強楊昕宸不當得利之請求,復追加對被告張瑋驊不當得 利之請求,其後復再撤回對被告張瑋驊不當得利之請求。關 於原告所為追加張瑋驊為被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關於撤 回對張敏男之承受訴訟人楊智強楊昕宸不當得利及對被告 張瑋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或業經被告同 意,自生撤回效力。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 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64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楊智 強、楊昕宸之被繼承人張敏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所有 系爭建物之左側即系爭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 積62.27平方公尺搭建鐵架棚、編號e1面積27.53平方公尺堆 置雜物,於系爭建物前方即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28.5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車庫、編號b面積24.01 平方公尺設置庭園、編號b1面積14.11平方公尺搭建採光罩 棚、編號c面積5.31平方公尺搭建木遮棚、編號d面積1.15平 方公尺搭建鐵架棚、編號d2面積8.36平方公尺搭建鐵架棚、 編號e面積7.04平方公尺堆置雜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助系爭建築物效用,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是系爭地上物仍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張敏男所有。嗣張敏 男於110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移轉予被告張瑋驊,是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張瑋驊所有。其 後,張敏男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楊智強楊昕宸為 其繼承人,自應與被告張瑋驊一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系爭5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 596地號土地上編號d1面積62.2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將 編號e1面積27.53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649-1地號土地編號a面 積28.5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b1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 採光罩棚、編號c面積5.31平方公尺之木遮棚、編號d面積1.



15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編號d2面積8.36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 除;編號e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 地連同編號b面積24.01平方公尺之空地(庭園)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間均有圍牆區隔,且系 爭地上物有獨立出入口,其雖設有木門,惟任何第三人均可 自由進出系爭地上物,顯見系爭地上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係各自獨立之建物 。而張敏男於110年7月21日贈與被告張瑋驊者,僅為系爭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故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649-1地號土地為 其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原為張敏男所有,並擅自在系爭建物 左側即系爭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62.27平方 公尺搭建鐵架棚、編號e1面積27.5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於 系爭建物前方即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8.5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車庫、編號b面積24.01平方公尺設 置庭園、編號b1面積14.11平方公尺搭建採光罩棚、編號c面 積5.31平方公尺搭建木遮棚、編號d面積1.15平方公尺搭建 鐵架棚、編號d2面積8.36平方公尺搭建鐵架棚、編號e面積7 .04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嗣張敏男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張瑋驊,其後張敏男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被 告楊智強楊昕宸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權狀、地籍圖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6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圖、現場圖、建物謄本、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121、123、129頁、第133至1 41頁、第145至153頁、第283至285頁、第334至346頁、第42 4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 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則其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 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三)被告張瑋驊辯稱伊僅係受讓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包含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惟按房屋之基地 除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土地外,並及於周圍之附屬地,如庭院 、屋後空地等,且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位於 系爭建物圍牆以內之庭院、屋前圍牆及前方以鋼架鐵皮搭建 之車庫,而圍牆內庭院約3分之2範圍及面對系爭建物主體右 側所搭設鐵皮石棉瓦棚架及石棉瓦前方之壓克力採光罩分別 係占用系爭649-1地號及596地號土地。另車庫與壓克力採光 罩後方及進入松嶺雅築社區上坡道路旁圍牆以外之範圍有部 分占用系爭596地號土地,圍牆有一道木門木門有鎖頭且 已上鎖,並由被告張瑋驊持有並管理該木門之鑰匙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 頁、第215至237頁),再佐以張敏男係於75年4月2日自前手 林正元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地上物於75年6月19日 以前尚未存在,而於85年9月2日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等情, 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75年6月19日、85年9月 2日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283、285頁),可 見系爭地上物應為斯時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張敏男所搭建,且 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周圍,併受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管 領使用之下,自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故而被告張瑋驊受 讓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其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上物難謂 無交付,應堪認定。是被告張瑋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據 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未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瑋驊 前,係為原所有權人即張敏男所有,而被告未能證明張敏男 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596、649-1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之 權源,從而,原告請求張敏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智強、楊昕 宸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之繼受人,於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對物關係而生請求權(即物上請求 權)之情形,包含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張敏男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瑋驊,被告張瑋驊雖未聲明承當訴訟, 惟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且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之規定,本件判決確定後,對繼受人即被告張瑋 驊亦有效力,自無須將受贈人即被告張瑋驊張敏男之繼承 人即被告楊智強楊昕宸同時併列為本件被告。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瑋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96地號土 地及共有之649-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強楊昕宸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596 地號土地上編號d1面積62.2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將編 號e1面積27.53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64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b1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棚、編號c面積5.31平方公尺之木遮棚、編號d面積1.15平方 公尺之鐵架棚、編號d2面積8.36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編 號e面積7.04平方公尺之堆置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 編號b面積24.01平方公尺之空地(庭園)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被告聲請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登記 簿資料,並依其上資料函查韓郭滿、李愛子林正元之個人 基本資料後予以傳訊,並調取本院71年度執字第3518號強制 執行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認為亦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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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