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22號
SCDV,110,家財訴,22,20240614,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鄧雅姿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謝宜羣
被 告 廖廷偉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甲○○(下稱其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乙○○(下稱其名)則提 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前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和解同意離 婚,並同意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3、148號裁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經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甲○○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51萬5,95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判決爰就乙○○所提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項為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乙○○起訴時原請求甲○○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最終請求甲○○應給付545萬1,75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360頁),核乙○○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乙○○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結婚後同住於甲○○父親廖懋(下 稱其名)名下之新竹市光復路房屋,並於108年6月24日育有 雙胞胎即未成年子女廖宥鈞廖宥翔。乙○○為照顧年幼子女 ,犧牲工研院研究員工作,申請留職停薪專心照顧子女。反 觀甲○○為工程師,週間大多晚間8、9時才下班,週末經常加 班,幾乎無法提供育兒協助,且未能居間協調公婆與乙○○之 歧見,更敵視乙○○父母,藉故與乙○○發生爭執、蒐證錄音。 乙○○為緩解壓力以專注育兒,於109年12月24日與未成年子 女廖宥鈞廖宥翔搬遷至竹北市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甲○○於110年3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兩造於同年8月26 日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時之110年3月 26日為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為合理。  
二、乙○○主張兩造之婚後、婚前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乙○○主 張欄所示,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一)兩造婚前財產除甲○○提出婚前財產無混同之狀況外,其餘財 產均有混同而不應扣除。是兩造婚前財產部分乙○○主張兩造 均不再扣除。
(二)乙○○之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雖為6萬0,676 元,惟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除自行刷卡支 付坐月子費用,並收受親友餽贈禮金共計28萬5,600元。其



於108年7月23日連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8萬5,600元存入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是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6 萬0,676元應扣除前揭無償取得財產28萬5,600元後已為負額 ,故應計為0元。
(三)甲○○之財產部分: 
1、附表三編號3、4部分:廖懋已證稱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為甲○○ 所有,且甲○○於兩造婚姻存續間曾將42萬匯入附表三編號4 帳戶中,可見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前揭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2、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甲○○自000年0月間監聽預謀離婚, 且其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3之合庫竹科分行帳戶,108年4月至 109年5月(監聽前),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為45,428元;而10 9年6月(監聽後)至110年3月月平均提款金額為140,700元 ,每月平均增加提款近10萬元,顯然係在減少婚後財產。是 乙○○請求追加計算952,720元(計算式:監聽後提款總額1,40 7,000元-監聽前月平均提款645,428元×l0個月=952,720元) 。又甲○○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4之合庫永和帳戶,於108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亦有多筆巨額支出,甲○○雖稱係用於祖父喪 葬費、祖母看護費及父母房屋裝修等支出,然甲○○之父母皆 為合作金庫銀行之高階經理人退休,經濟能力甚佳,且甲○○ 非其祖母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甲○○有代廖懋等人盡孝道或 代付費用之必要,抑或需反於財富傳承規劃而交付鉅額金錢 予廖懋等人。且甲○○所提出之單據,各項費用之付款人、外 勞之雇主及家具買受人等均非甲○○,而係甲○○之父母或其等 親屬,顯見該等單據係甲○○臨頌湊數取得,甲○○顯有刻意脫 產,乙○○請求追加計算343萬元。至於附表三編號21、22號 之合庫仁愛分行帳戶62萬元及合庫營業部帳戶103萬元之金 流去向,甲○○迄今無法說明,自均應逐筆追加計算。3、附表三編號17部分:甲○○婚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之2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共貸款900萬元,該貸款雖於婚前 已清償,然甲○○當年年資不到300萬元觀之,何以不到1年即 可還款600萬元?且甲○○於109年1月3日以LINE訊息向乙○○告 知並稱「房貸我12月底去年分紅領完跟我爸結清了」、「( 乙○○:那前幾個月還在跟我說要還房貸?)就還沒還完,欠 個200萬多。我12月底怕你之後又拿這點來不高興,趕快還 完」等語,可知甲○○確實在108年12月底至少向廖懋清償200 萬多元,故甲○○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中和房地。加以 甲○○共計清償900萬元房貸,於各還款期日前均有來其父執 輩或來源未知之款項存入用以還款(見卷二第275至279頁), 顯然是甲○○向他人借款或有其他帳戶存有大筆資金。甲○○係



婚前向廖懋借款200萬元清償房貸以節省利息,婚後再為清 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將200萬元納入甲○○之婚後財 產。
(四)乙○○於兩造婚姻期間,尤其是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 後獨自請假在家哺育,直至110年9月22日始返回職場,乙○○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若僅以2分之1比例分配顯無法合理、 公平評價乙○○在婚姻存續期間歷經雙胞胎懷孕生產、獨自照 顧二名嬰兒,並同時擔任家庭主婦之家事勞動貢獻,及乙○○ 主要負擔家用之經濟貢獻。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2/ 3比例分配始能公允評價乙○○於婚姻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 照顧養育及經濟承擔之貢獻。
(五)聲明為:甲○○應給付乙○○545萬1,759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主張兩造之婚後、婚前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甲○○主 張欄所示,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一)因無法證明兩造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全然未包含結婚當日之存 款,故主張應扣除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存款。 
(二)乙○○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坐月子中心費用是廖懋於108年5月3 1日自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由 甲○○之母黃月鳳包紅包交給乙○○預備坐月子使用,其餘5萬 元甲○○則留在身邊備用。而乙○○為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跟 甲○○提議改由她刷信用卡支付坐月子中心費用。後乙○○則將 20萬元紅包拆分為2筆10萬元,於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機存 入其本人帳戶。同日有1筆5萬元存款,應係黃月鳳代領之新 竹市政府育兒津貼交由乙○○存入。至乙○○先稱婚後無償取得 28萬5,600元是其從小到大之紅包錢與親友同事致贈之滿月 金,後改稱是生子後親朋好友致贈之禮金,前後說法不一。 故乙○○主張應將28萬5,600元於中國信託帳戶餘額扣除云云 ,並非可採。
(三)甲○○財產部分: 
1、附表三編號3、4部分: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內之存款 金額均係廖懋所有,故不同意列入甲○○之財產。  2、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甲○○之附表三編號13之合庫竹科分 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較109年4月30日尚且多出16萬4,725 元,何來隱匿財產?且該帳戶餘額於60萬7,653元至106萬6 ,035元間浮動,浮動額度為45萬8,382元。以甲○○月薪12萬 元之收入水準,上開浮動額度絕對屬合理範圍。況於108年



8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兩造感情並無異狀,甲○○自無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可言。又乙○○於000 年00月間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處時,亦將甲○○ 為未成年子女所購買之日用品帶走,導致甲○○日後添購, 而增加支出。且附表三編號14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內較大 額支出係用於支付祖父治喪費用、僱用外勞照顧祖母薪資 及生活費、給黃月鳳支付各項費用及孝親費、過年給長輩 紅包及生活花費、孝親費、父母日本旅遊費用、廖懋修車 費用及兩造家庭生活花費等費用,均有各該單據可證。至 附表三編號15之合庫仁愛分行帳戶及編號16之合庫營業部 帳戶均係甲○○未成年時,廖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開戶 ,該等帳戶內金錢全由廖懋存入,用於投資股票或購買海 外基金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乙○○請求追加計算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各該款項,顯屬無據。 3、附表三編號17部分:中和房地係婚前98年7月16日購買,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於98年7月30日放貸兩筆,實際借款為900萬元。甲○○ 於99年6月30日、101年7月31日分別償還600萬元、300萬元 而清償完畢。清償資金均來自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 無來自廖懋,後改稱其叔叔廖忠利曾存入其阿嬤所贈與之9 0萬元以償還房貸。並無乙○○所臆稱之「甲○○以婚後財產向 廖懋或銀行清償其婚前所購」房地貸款之事。至乙○○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兩造吵架,乙○○那期間的花費較 多故出言安撫。是甲○○婚前購買中和房地之貸款已於婚前 清償,並無向廖懋借貸,即無以婚後財產清償清償婚前債 務之情事。故乙○○主張應將200萬元納入甲○○之婚後財產, 並無理由。
4、兩造婚後各有工作,甲○○亦協力負擔家務。自108年6月24日 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乙○○雖請育嬰假,前1年猶保有六 成薪水,惟家庭生活開支絕大部分仍由甲○○負擔,甲○○下 班之餘仍需處理家務,並無乙○○操持家務由甲○○在外專心 工作而增加財產之情事。故乙○○對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之 累積與增加並無貢獻,縱有貢獻,亦難認兩造相當。是就 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酌減。(四)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109年12月24日分居,甲○○於11 0年3月26日起訴離婚,乙○○於110年6月9日反請求離婚,兩 造於110年8月26日和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3月26日。
二、乙○○結婚時財產價值:郵局存款151,693元、土地銀行存 款324,049元、中國信託存款88,319元。三、乙○○基準日財產價值:郵局存款454,091元、土地銀行存款6 6,381元、三商美邦保單價值74,342元。四、甲○○結婚時財產價值
(一)臺幣存款:合庫竹科分行存款55萬4,633元、合庫永和分行 存款266萬9,227元、合庫仁愛分行91,023元、合庫營業部存 款12,618元、合庫中和分行16,459元。(二)外幣存款:合庫板橋分行美金4.48元換算新臺幣126元、合庫 板橋分行人民幣21,048.34元換算新臺幣89,811元、合庫雙 和分行美金3萬6915.87元換算新臺幣1,041,212元。五、甲○○基準日財產價值
(一)臺幣存款:合庫竹科分行存款772,378元、合庫中和分行16, 183元。
(二)外幣存款:合庫板橋分行美金換算新臺幣71元、合庫板橋分人民幣換算新臺幣98,368元、合庫雙和分行存款美金1,07 1.87元換算新臺幣30,950元、合庫雙和分行外幣定存美金38 ,701元換算新臺幣1,091,561元
(三)股票:緯創增加278股價值9,299元、合庫增加1618股價值33 ,816元、力積電增加207股價值15,56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 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 一。
二、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 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 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又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從而 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從之,兩造之婚前、後 財產均屬存款、股票之類,非難以計算該等價值之金錢數額 。乙○○逕執兩造無法證明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尚存在,且與婚 後財產已發生混同,而主張全部認列係婚後財產等語,顯非 可採,亦有違剩餘財產之分配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三、查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甲○○於110年3月26日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前已於110年8月26日和解同意離婚等情,有甲 ○○家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 、第9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卷卷一 第5頁、第297至298頁),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 有據。而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6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件即以110年 3月26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即價值 。又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 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 本件兩造就彼此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業經達 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逕 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兩造就是否應列入其等婚 後財產而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四、乙○○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中國信託帳戶内曾存入285,600元屬 無償取得,故該帳戶餘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為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乙○○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23日以提 款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10萬元、10萬元、35,600元及 5萬元,合計28萬5,6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314號函暨所附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乙○○雖稱以 上開存款係親朋好友及同事致贈生產祝賀禮金云云,惟上開 交易明細僅得證明當日有各該款項現金存款入帳之事實,而 匯款原因眾多,無從僅憑上開存款而認乙○○取得該等金錢係 基於贈與等無償取得之法律關係。是乙○○所辯,上開款項係 伊受贈與無償取得。故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餘額60,676 元應扣除前開無償取得財產28萬5,6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附表四編號8之合庫雙和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餘額應為美金7 13.40元(折合臺幣20,121元),附表四編號9之合庫雙和分行 之外幣定存帳戶餘額應為美金36,202.47元(折合臺幣1,021, 091元),且於基準日仍然存在:
(一)甲○○於105年11月25日於合庫雙和分行共有美金36,915.87元 ,其中美金713.40元為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美金36,202.47元(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查該筆定期存款第一次存入日期早於101年6月29日,存 期12個月,到期後續存,續存相關定期存款明細資料詳如定 期存款續存明細表等情,有合庫雙和分行112年8月24日合金 雙和字第1120002557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續存明細表及交易 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51頁,下稱合庫雙和分行函) 在卷可證。而兩造於同表編號6均同意以美金110年3月26日 收牌價28.205元為計算匯率,故同表編號8折合臺幣20,121 元(計算式713.40×28.205=20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編號9折合臺幣70,471元(計算式36202.47×28.205=000 0000)。
(二)據前開函文定期存款續存明細表顯示,甲○○名下0000000000 000帳戶美金35,347.33元於101年6月29日以「本息續存」之 定存條件開始定存計息,後續到期續存直至104年6月19日, 到期金額為美金36,202.47元。嗣於104年6月19日,其名下0 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6,202.47元以「每月領息」之定存 條件開始定存計息,期滿再依序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帳戶進行續存,於110年7月3日定存金額為美金38,701.01元 。其中美金713.40元活期存款部分,於106年7月3日併與前 揭定存106年6月29日之到期本期36,601.63元轉入前揭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等節,有合庫雙和分行函、存款餘額證 明書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證(見卷 二第53至56頁)。故於基準日,其婚前財產美金36202.47元 、713.04元均仍然存在。
六、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3、4之帳戶餘額非甲○○之婚後



、婚前財產:
(一)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4編號3所示之合作金仁愛分行帳戶(下稱合庫仁愛分行帳戶)及附表三編號4及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營業部帳戶(下稱合庫營業部帳 戶)為廖懋所用等語,業據廖懋到庭證稱:伊用甲○○的帳戶 投資,甲○○有1個營業部的帳戶,還有1個仁愛分行的帳戶都 是甲○○未成年的時候幫他開的,一個念高中,一個唸大學, 營業部仁愛分行的帳戶從開戶後都在伊這邊。甲○○很少使 用這兩個帳戶,這兩個帳戶都沒有提款卡。兩個帳戶的印鑑 、存摺都在伊那,甲○○要提款跟伊講伊提給他。伊記得有一 次他甲○○剛生完小孩,伊太太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乙○○,伊去 領25萬交給甲○○,20萬包紅包給乙○○,另外5萬元甲○○當零 用錢。除了前述25萬元,甲○○很少用到這兩個帳戶裡面的錢 。營業部那個錢領完之後剩下的錢不多,伊是存入一些錢給 他買基金。這兩個帳戶的錢幾乎都是伊放進去的,甲○○沒有 自己存錢在這兩個帳戶。甲○○結婚之前的綜合所得稅都是伊 等幫他出的。甲○○會從他竹科分行的帳戶轉錢到營業部的帳 戶,再去繳稅,只有繳稅有這種情形,其他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0至61頁),核與甲○○所辯內容大致相符。(三)而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之交易摘要多為股票 轉帳等相關交易,現金支出及轉帳交易核屬少數。且如廖懋 所證述合庫營業部帳戶於108年5月31日曾有25萬元之現金支 出。又合庫仁愛分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8日網路轉帳15,000 元至廖懋名下合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懋 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合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曾轉帳3萬元至廖懋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而於同月 20日,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帳戶再轉帳3萬元至前述合庫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庫仁愛分行110年8月26日合 金仁愛字第110000273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细查詢結果、 合庫營業部110年9月7日合金營字第1103104167號函暨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廖懋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37至139頁,卷三第93 頁),顯見廖懋對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之金 融交易形態知悉甚詳,且該等帳戶內除股票交易外,其餘轉 帳等交易多與廖懋有所牽涉,故廖懋證述甲○○名下合庫仁愛 分行及營業部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等節應屬可採。從而,附 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3、4之餘額均不列計甲○○之婚後 、婚前財產。  
七、乙○○主張附表三編號13至16追加計算均非可採:(一)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二)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錢,均係遭甲○○惡意 處分財產,故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甲○○所否認,即應由乙○○就甲○○有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6金錢之客觀事實,及甲○○有惡意處分財產之主觀意思等情 ,負舉證之責。
(三)惟查:
1、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
  乙○○認甲○○於000年0月間對其監聽蒐證預謀離婚,且於監聽



後之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提款金額,超過監聽前平 均提款金額近10萬元,而主張附表三編號13之合庫竹科分行 存款追加金額952,720元。惟乙○○主張其遭甲○○監聽等節, 係以乙○○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下稱酌定子女親 權案)案中所提出之監聽譯文為據(見酌定子女親權案卷一 第17頁)。然檢視甲○○所提出之全部錄音譯文(見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95號卷一第63頁至第103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33號卷第54至59頁),甲○○之錄音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及乙○○與子女相處時之獨自言語,並無乙○○與他人之電話聯 繫、通訊內容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一案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151號裁定駁回乙○○之再抗告而確定。是乙○○ 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監聽蒐證密謀離婚云云,已非可採。 此外乙○○就甲○○為上開財產處分時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並未再為任何舉證,本院尚 難據此推論甲○○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期間所為提領行為, 均有「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且甲○○合庫 竹科分行之基準日帳戶餘額較婚前為多,其於109年6月至11 0年3月,除繳稅有較高額支出外,其單筆提領額度多為1至3 萬元等情,有合庫竹科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 110000267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0至39頁)。以甲○○每月薪資達10餘萬元,年中(終) 獎勵薪資更高達4、50萬元,誠難認其小額提領款項有侵害 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故乙○○此部分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 臆測,並非可採。
2、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分:
(1)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乙○○無法舉證證明甲○○於109年6月後所為之提領行為均有「 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業如前述。且亦未見 其另就甲○○於109年6月前之提領行為有「減少乙○○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提出相關證明。
(3)乙○○雖主張附表編號三20至22應各追加甲○○之婚後財產,並 提出追加金額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然甲○○就 其名下財產有自由處分權,本應予尊重。甲○○稱曾給付廖懋



等人大筆金錢以供支付祖父喪葬費用、祖母外勞費用及中和 房地管理費、水電費、整理房屋、添購設備及孝親費等語, 甲○○既係花用其自身財產,應非乙○○可得置喙。況且甲○○已 就前述各該支出提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 骨塔使用繳費收據、九品蓮華禮儀公司、外勞薪資表、甲○○ 中和房屋維護費及手機費概況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嘉德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帳單、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二103至225頁),廖懋黃月鳳亦已到庭 為相關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72頁),顯已為適當之證明。 (4)而乙○○主張附表三編號15、16所欲追加之帳戶即為同表編號 3、4,然編號3、4之帳戶已經本院認定為供廖懋使用,帳戶 內之餘額非屬甲○○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定予以追加之餘地。況依合庫永和分行110 年8月24日合金永和字第1100002663號函、合庫仁愛分行110 年8月26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2735號函及合庫業部110年9 月7日合金營字第110310416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22頁、第137至139頁), 甲○○各該帳戶之現金及轉帳支出之交易次數繁多,乙○○篩選 並臚列如追加金額明細表之各該金額以爭執追加甲○○婚後財 產之依據或基準為何?未見乙○○舉證加以說明。是其雖再爭 執前揭單據之支出人非甲○○等云云,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已將 其主張他方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由甲○○負擔。故 其主張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號所示之金錢為甲○○之婚後 財產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八、乙○○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7之200萬元為甲○○之婚後財 產並非可採: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 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 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 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 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 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 意旨所為規定。 




(二)甲○○所有之中和房地,係婚前於98年7月16日購買,購買時 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實際借款90 0萬元,並拆分成600萬元、300萬元。而還款方式均亦不定 期自其名下合庫永和分行、竹科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大額轉帳 清償,全部於101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10年10月26日合金永 和字第1100003518號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甲○○ 名下合庫永和、竹科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39頁)。是甲○○於 兩造婚前與合庫間之房屋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三)而廖懋到庭證述:買中和房地的錢部分,部分是甲○○自己出 的,部分是伊和黃月鳳有幫忙。甲○○念大學的時候,伊每一 年轉100萬元到他戶頭,累積到98年他要買房子的時候,他 股票、外幣存款價值大約有800多萬。貸款從他股票賣掉、 外幣解約、臺幣定存那些錢去還,要說這些錢是伊給的有可 以這麼說。伊送給甲○○的,沒有要他還。為了要規避稅法, 1年100萬元。反證三(卷一第166頁)甲○○跟乙○○109年1月3 日在吵錢的事情,乙○○說房貸的錢又不急,只是還給爸媽而 已,甲○○說房貸去年12月分紅領完就跟伊結清等語,並沒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